上诉人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酩悦会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2)
庭审中,原告提交《不想长大》专辑VCD碟片[文音进字(2006)119号]一张,其封面上印有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的版权标记。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现场拆封并观看了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的内容,经比对,光盘中含有涉案的5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播放画面,与原告主张其享有权利的5首音乐电视作品音源、画面一致,且在播放的画面左上角出现了“HIM”标志,在“HIM”标志的下方有“华研国际”字样,该标志与原告提交的证明华研国际版权的VCD光碟曲目中的标志一致。
2009年5月25日,天语同声公司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律师代理天语同声公司与酩悦会公司著作权纠纷案的一、二审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代理费为人民币20000元。
被告酩悦会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2008年10月27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所属行业是娱乐业,经营范围为KTV。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音像制品VCD光碟包含了版权信息、国际音像制品统一编码、国家版权局的版权认证号、光碟来源识别码等内容,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光碟系经管理部门批准出版的合法出版物。该光碟的版权信息显示,华研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系光碟中包含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认定华研公司享有5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不想长大》、《Super
Model》、《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的著作权,其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华研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系以确认授权的方式证明其已独家许可原告行使其在卡拉OK行业内对于复制权、放映权的许可权,及复制并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有无Ideal公司的转授权书,并不影响原告已经事实取得华研公司的授权这一事实。原告取得的权利范围为:复制并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作品、许可卡拉OK经营者行使复制权、放映权、收取许可费用及提起诉讼等。卡拉OK经营者如需复制、放映华研公司享有版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应取得原告的许可,否则即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相关著作权利。
二、关于被告酩悦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其应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其向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公证并无不当,被告关于(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2643号《公证书》违反公证法关于管辖的规定的抗辩,不能成立。
《公证书》载明的证据保全地点是福州市六一北路261号“我歌KTV”,从名称上看与被告“福州酩悦会娱乐有限公司”不同,但在庭审中被告对于“我歌KTV”为所其所经营没有异议,且被告对其播放涉案音乐作品的事实没有异议,可以证实两者为同一实体。被告系自助KTV经营者,经营范围包括提供卡拉OK点播服务。在其营业场所的包房内,被告设置了卡拉OK点播机,并预置了相关的曲目,消费者只需在点播机上自行操作,即可通过包房内的电视屏幕播放其选定的曲目。根据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其经营的KTV场所内,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复制并播放了华研公司享有著作权利的5部音乐电视作品,且未支付报酬,已构成了对版权人华研公司的复制权、放映权等专有权利的侵犯,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及获得许可费的权利。鉴于本案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故被告无需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综上,由于本案原告天语同声公司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也未向法院提交其许可他人使用涉案作品的许可费作为参照,依法应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涉案曲目的作品类型、发行时间、传播范围、原告取得授权的时间及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原告天语同声公司虽举证其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以合理为限,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将合理开支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天语同声公司举证公证取证支出费用4750元,但系针对23首曲目所进行的,本案只起诉了5首,故酌情支持1080元。原告在被告的营业场所进行消费所支出的500元费用,系其购买被告的服务所支付的对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州酩悦会娱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曲库中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不想长大》、《Sup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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