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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酩悦会娱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3)
Model》、《不作你的朋友》、《天灰》、《月桂女神》,未经合法授权,不得再提供上述音乐作品的点播服务;二、被告福州酩悦会娱乐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8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1元,由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93元,被告福州酩悦会娱乐有限公司负担180元。
原审法院宣判后,天语同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律师代理费金额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变更一审判决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其上诉主要理由:一审判决在赔偿金额、律师费承担及诉讼费分担上判决显属不当,应当依法给予纠正。1、关于侵权赔偿的问题。上诉人依法定赔偿提出诉讼请求,考虑到上诉人所代表的著作权人在投入大量创造性劳动及耗费相当人力、物力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如为卡拉OK经营者肆意使用而不付出对应的代价,势必给权利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一审人民币5000元赔偿金额的判决显然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该等判决无异于放任行为人继续实施侵权行为。2、关于律师费承担问题。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人民币2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仅仅针对本案,包括一审、二审及执行的代理费用。一审按本案所涉曲目数占公证书所涉的23首曲目数的比例,作出律师费在本案中的分配额的判决没有任何依据。3、关于诉讼费的分担问题。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侵权行为成立,据此,被上诉人理应分担诉讼费的绝大部分,但一审判决按上诉人90%、被上诉人10%的比例分担诉讼费,该等分担显然不合理。
被上诉人酩悦会公司庭审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侵权通知之后,即删除了侵权作品,侵权时间比较短;上诉人所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律师费和公证费也过高,不符合福建省的收费标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
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经授权合法取得其在中国地区(除港澳台地区外)独家行使华研公司享有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相关的复制、放映等权利,以及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行使上述相关的权利;并以此获得相应报酬的权利;以及其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等权利。据此,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的权利主体资格适格,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酩悦会公司未经讼争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或其授权权利人的许可,擅自使用讼争音乐电视作品营利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在考虑讼争音乐电视作品的类型、发行时间、传播范围、天语同声公司取得授权时间及酩悦会公司侵权情节等因素,综合酌定的赔偿数额是适当的,应予维持。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关于“一审人民币5000元赔偿金额的判决显然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等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凭证,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0元,应包括本案的一、二审和执行三个程序的律师代理费用。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还应包括涉案的相关公证费等费用。原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仅限于一审。因此本案二审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并参考《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对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适当调整。另原审判决所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也有所不当,应予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语同声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理,应予部分支持;其他上诉请求无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变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告福州酩悦会娱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天语同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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