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景锐因船舶改建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闽民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景锐,男,汉族,1977年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下白石镇六屿村六屿路48号。
委托代理人:郑国璋、林茂磷,福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利荣船舶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海润滨江花园3号楼1404。
法定代表人:肖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怡奋、许吉团,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景锐因船舶改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景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怡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80300DWT散货船铁舾装件制作、安装合同》,被告将其向福建省冠海造船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冠海公司)承包的铁舾装件制作、安装项目转包给原告制作、安装。合同对付款方面约定:全部舾装件为内外场制作安装(包括外购件)单价2,070/吨(含17%增值税);付款方式每月25日按工程部生产主管审批确认的实际工作量进行预结算,除留15%风险保证金用作被告管理过程中帮助原告实施赶工计划、质量控制和安全保证金外,在扣除各项考核扣款后,其余将在每月结算时,全部支付给原告。风险保证金在船舶完工离厂二个月后予以全部结清。对违约赔偿约定,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合同款5%的违约金,还应承担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对施工条件约定,原告自行配备及保管工程需要的常用工具及设备、易耗品;被告提供的中、小型设备如CO2焊机、焊线、自动角焊机等,如因原告原因,设备没有达到使用寿命,按照5年使用寿命,每年按照20%的折旧率酌情赔偿,遗失的按原价赔偿。双方还约定,原告方的施工人员应参保人身意外险,若未参保,一经查出,即予以辞退。
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经结算,2009年1月份、2月份共完成35.36044吨;2009年3月份完成16.88873吨;2009年4月份完成22.54669吨;2009年6月对未完成件结算的重量为12.314606吨。此外,2009年2、3月份,原告还制作完成活络箱139套。截止庭审时,原告从被告处借支的款项金额为121,000元,其中在2009年3月21日前借支的金额为117,000元。2009年5月18日起,原告自行停止施工。
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
一、关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金额
原告认为,其于2008年12月份,完成9.31吨;2009年5月份完成26.8466吨;加上双方无异议的其他月份的吨数,合计完成123.3086吨,应得工程款金额为255,248.8元;加上活络箱139套的工程款41,700元;加上管子制作费用3,880元,合计总的工程款金额为300,828.8元。
被告认为,2008年12月份,原告完成8.1288吨;2009年5月份完成5.8158吨;加上双方无异议的其他月份的吨数,合计完成101.0551吨,扣除已结算返工的3.5953吨,为97.4598吨,应得工程款金额为201,741.78元;加上活络箱139套的工程款29,190元;加上2008年12月的修改单工程款4,000元;减去2009年2月份的易耗品费用3,600元,合计总的工程款金额为231,331.78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08年12月的结算单及完成的项目清单”的记载,足以认定2008年12月份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8.1288吨,该月份的结算金额还应加上修改单工程款4,000元。
根据原被告都无异议的证据“2009年5月份结算单、完成的项目清单以及报验单”的记载,足以认定2009年5月份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5.8158吨。
活络箱139套的工程款金额,原告以结算单上的记载为依据主张每套金额为300元,但该结算单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结算单,而是被告与冠海公司之间的结算单,从本案案情可知,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价低于被告与冠海公司之间的合同价,原告以该结算单来主张,证据不足,鉴于被告认可每套金额为210元,因此可按该标准来计算原告可得的活络箱139套的工程款金额为29,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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