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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景锐因船舶改建合同纠纷一案(2)
2009年2月份的易耗品费用3,600元,发生于原告施工的期间,且依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对于被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偿还。
对于被告主张的返工工程量3.5953吨,因被告提供的喻宗文的书面证言系一个孤立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因此不足以认定返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返工的工程量为3.5953吨。
关于管子制作费用3,88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康新华的证词来证明,由于康新华系冠海公司的员工,与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利害关系,且在原审法院的调查中,康新华本人对证词的内容也予以确认,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应得的工程款应包括该管子制作费用3,880元。
综上所述的金额,加上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工程款金额,原告应得总的工程款金额为242,654.05元。
二、被告已支付以及可以抵扣原告工程款的金额
被告认为,其已代原告发放2009年4月份工资,5月1日至17日的工资,以及补发2、3月份的部分工资,合计金额为121,615元;支付原告款项121,000元;代垫材料款781元;代付保险费用5,370元;领取材料的费用3,615元;工具20%折旧及损坏的赔偿费用5,651元,总的合计金额为258,032.6元。
原告认为,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121,000元没有异议,但工资只发放90,000元;代垫材料款、领取材料的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代付保险费用金额没有被告主张的这么多;工具20%折旧及损坏的赔偿费用也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证明其已发放的工资数额,提供了其证据3第22页到第30页关于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以及证人李建、蒋正茂、步延利、张增许的证言来证明,这些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已支付的工资数额为121,615元,但证人张增许及其妻子高改敏,5月份时外出做工4天,每人合计280元工资应不属于原告发放,不能用以抵扣,因此被告代原告发放的工资数额为121,055元。
被告为证明代垫材料款,提供了其证据3第37页到第41页的证据材料,原告虽否认,但没有提出反证,况且这些证据中有原告的签名,且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代垫材料款为781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该款项。
被告为证明领取材料的费用和工具20%折旧及损坏的赔偿费用,提供了其证据3第49页到第56页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中有原告或者其雇请的员工的签字,足以作为认定的依据,对于材料或者工具的价格,由于原告没有提出反证,因此应认定领取材料的金额为3,615元,工具20%折旧及损坏的赔偿费用为5,651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该款项。
被告为证明保险费用,提供了其证据3第42页到第48页的保险人员名单及保费材料,根据该证据,每人的保费为197.26元,因此被告垫付的保险费用为3,353.4元,但被告已从工资中扣回的750元,应予以减去,因此被告实际垫付的保险费用为2,603.4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已支付以及可以抵扣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合计为254,705.4元。
原审认为,本案为船舶构件建造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要求终止案涉合同,被告没有异议,且案涉合同在起诉前,也已事实上终止,继续履行对合同双方均没有意义,因此该合同应予以终止。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还涉及谁违约、被告是否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问题以及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
(一)、关于谁违约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期支付款项,代发工资以及清退原告出场,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1,120元。
被告认为,合同履行中,被告预先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超过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款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拖欠其工人的工资,还擅自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正是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单从被告在2009年3月21前支付给原告的117,000元(还不包括被告代垫代付的其他费用)现金看,被告有按期支付款项,因为截止2009年2月底的工程款仅为94,022元,扣除15%的保证金,仅为79,918.7元;况且,从原告在其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的陈述可知,原告对被告在2009年4月份之前的付款,并无违约的主张;至于代支付工资行为,被告是在原告不发工资,原告工人找到被告要求发放时而为的,不能成为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的理由;根据证人的证言,原告2009年5月18日的停工,系原告通知导致的,并不存在被告强行清退原告出场的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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