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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景锐因船舶改建合同纠纷一案(3)
(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从已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已支付以及可以抵扣原告工程款的金额合计为254,705.4元,原告应得的工程款金额为242,654.05元,在未考虑扣除15%风险保证金的情况下,被告已不欠原告款项。
(三)、证据是否超过举证期限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尽管都有一些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才提交,但是如果不认可这些证据,案件的纠纷就无法得到公平的处理,因此这些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合同应予以终止,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终止原被告双方的2008年12月21日签订的《80300DWT散货船铁舾装件制作、安装合同》;二、驳回原告郑景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7元,由原告郑景锐负担。
一审宣判后,郑景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一次开庭审理后,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在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提出质疑,原审不予采纳。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原审法院却不予调取。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在2008年12月完成9.31吨,2009年5月完成26.8466吨,原审依据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间自行制作的工程明细单,认定上诉人2009年5月仅完成5.8158吨错误。139套活络箱是被上诉人需要配套的,冠海公司给被上诉人是每套300元,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生产也是口头约定300元,原审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每套210元是错误的。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款明细单中的2009年2月易耗品费用3,600元由上诉人承担是不正确的。三、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已支付以及可以抵扣上诉人承揽工资款数额的认定部分是错误的。工资的发放有些没有经过上诉人同意,有些是发放给被上诉人找的工人,工资被多算近3万元。代垫材料款781元、领取材料款3,615元、折旧费5,651元以及保险费2,603元,这些都是被上诉人单方填写的,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以上被上诉人多扣了102,293元,应予付还。四、被上诉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1,120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紧张的施工中没有及时按时支付工资,造成工人不稳定,使上诉人无法指挥工人生产。而且,被上诉人故意清退上诉人出场,造成上诉人损失,应赔偿误工和材料损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的工资102,744元,并支付违约金11,120元,共计113,864元。
被上诉人利荣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未违反举证规则。原审期间,双方都有一些证据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但该证据是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进行的举证,该等证据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原审的做法是正确的。冠海公司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只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船舶构件建造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工程量,若不能,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关于2008年12月和2009年5月工程量的计算问题,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2008年12月的结算单及完成的项目清单”的记载,被上诉人认为应以该月总结算金额31,394元减去4,000元修改项之后再除以3,370元/吨,可以得出该月的工程量为8.1288吨,这也和通过将“结算单”中各小项逐项相加得出的总数是一致的。证人证言和考勤卡证明上诉人在2009年5月17日就单方擅自停工,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产品质量报检申请书》以及《郑景瑞舾装施工未完工工程统计》,可以证明上诉人5月已完成的工程量为5.8158吨。另外被上诉人原审中主张的3.5953吨应在总量中扣除。关于活络箱单价问题,原审采纳双方口头约定的210元单价是正确的,如果上诉人认为是300元或270元,则应举证证明。关于3,600元易耗品费用问题,双方签订的《80300DWT散货船铁舾装件制作、安装合同》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乙方自行配备及保管工程需要的常用工具和设备、易耗品”,因此,3,600元易耗品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工资单和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发放了2009年4月、5月的工资并补发2-3月以及5月1日至17日的工资。根据《80300DWT散货船铁舾装件制作、安装合同》第六条第二项以及第十条的规定,原审关于代垫购材料款、领材料价款以及工具20%的折旧及保险费的认定是正确的。三、上诉人单方面擅自停工,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上诉人无需支付违约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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