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云佺、王成环因船舶触碰设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
原审认为,本案为船舶触碰设施损害赔偿纠纷。案涉船舶“闽福州货0166”轮系三被告共同合资购买经营,船员王开展系由被告之一王海阳雇佣。该轮与厦门环东海域综合整治建设工程丙洲片区D标工程项目设置的浮排设施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所有的“OMNISTAR”双频测深仪、“天宝”GPS信标机以及三星数码相机发生损坏,经厦门海事局《事故调查报告》和《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轮应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
本案中,案涉船舶系三被告共同合资购买经营,王开展系其雇员,且没有配备适任的足以保证船舶安全航行的驾驶人员,船舶不适航也是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三被告作为雇主以及船东存在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且该损失与三被告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根据《事故调查报告》和《责任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三被告就案涉损失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案涉货物价值经鉴定为230787元,三被告应承担的损失数额为230787×70%=161550.9元。因案涉船舶系三被告共同购买经营,其作为雇主及船东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云佺、王成环、王海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市翔诚武交通工程设备有限公司161550.9元;二、被告张云佺、王成环、王海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31元,由被告张云佺、王成环、王海阳负担。
张云佺、王成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刑事判决书》认定三样物品是损坏,那么上诉人赔偿的应是物品修复费用,而不是赔偿物品的全部损失。二、被上诉人主张三样物品坠海灭失,但未能就三样物品在触碰事故发生时是否在浮排上举证。《刑事判决书》认定三样物品是“损坏”,与被上诉人的主张不符,不能作为认定事发时三样物品在浮排上的证据;翔安治安大队在没有原物且无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单方陈述委托鉴定明显不妥。三、双频探测仪和天宝GPS信标机的发票和送货单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原审也不认可发票和送货单的真实性,那么该两样物品的来源和价值有待考证。四、厦门海事局负责海上事故调查,并未对该三样物品的损失或灭失作出认定。五、《责任认定书》对事故主次责任的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完全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对未经合法批准的海上作业施工影响船舶航行造成事故的,施工方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一审机械地沿用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翔诚武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合理合法。
原审被告王海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张云佺、王成环对原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案涉三样物品归谁所有;2、《事故调查报告》中的主次责任和事实认定;3、翔诚武公司陈述的无法打捞;4、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仅依据翔安治安大队提供的资料鉴定,而两方当事人均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三样物品在浮排上且已灭失。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查翔诚武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1(《设备租赁协议》)、证据2(《事故调查报告》、《责任认定书》)、证据4(《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上诉人张云佺、王成环对原审有关事实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本案系船舶触碰设施损害赔偿纠纷正确。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案涉三样物品在触碰事故发生时是否在浮排上、是灭失还是损坏、损失价值多少?2、触碰事故的主次责任及赔偿比例。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事故造成浮排上的“OMNISTAR”双频探测仪、“天宝”GPS信标机、三星数码相机等物品损坏,该判决已生效,故应认定案涉三样物品触碰事故发生时在浮排上,被上诉人无须就此举证。
《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三样物品系损坏,损坏物品经鉴定价值为230787元,显然该判决认定损失金额的依据是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接受翔安治安大队委托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而该鉴定结论书表明,所委托鉴定的三样物品现状为灭失物,因此,从损失金额的认定上看,《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案涉三样物品系损坏,但实质上是灭失,而不是可以修复的损坏。上诉人对《刑事判决书》和翔安治安大队委托鉴定的异议,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其关于案涉三样物品系损坏而不是灭失、只需赔偿物品修复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厦门市同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采用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并扣减折旧率的市场法、成本法对案涉三样物品进行损失鉴定,该鉴定方法,与三样物品的实际购买价无关。如上认定,案涉三样物品触碰事故发生时在浮排上,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对三样物品的来源及其价值的怀疑是不能成立的。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