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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彬彬与曾贤德、康秀玉、曾辉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辉南,男,1952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杰鸣、张阳波,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彬彬(CHANG,PAN
PAN),男,1958年7月26日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贤德,男,1958年11月19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秀玉,女,1958年3月26日生,汉族,
曾彬彬与曾贤德、康秀玉、曾辉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辉南的委托代理人王杰鸣、被上诉人曾彬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曾贤德、康秀玉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4月29日曾彬彬与曾贤德、康秀玉、曾辉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曾贤德、康秀玉向曾彬彬借300万元,于次日付给曾贤德。贷款年利率为24%,每月利息6万元,应于每月29日前支付至曾彬彬惠安建行帐户。逾期支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曾彬彬为追索欠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逾期还款超过一个月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曾辉南为本案的借款本息及追索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曾贤德夫妇出具一份收条,确认于2008年4月30日收到曾彬彬从珠海银行汇来120万元,2008年5月5日收到其从惠安建行汇来的180万元,合计300万元整。借款后,曾贤德、康秀玉、曾辉南陆续还款。2009年6月9日曾彬彬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截止到2009年6月9日,收到曾贤德的还款共计现金人民币贰佰贰拾贰万元整(其中曾贤德还款现金人民币壹佰捌拾贰万元整,曾辉南代还款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该笔还款为归还2008年4月30日曾贤德的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至今尚欠款现金人民币柒拾捌万元”。另查明,曾彬彬为本案聘请律师花费15000元。
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曾辉南的担保责任问题。
首先,关于是否存在骗取担保问题,被告曾辉南依据(2009)泉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主张曾贤德是为经营澳润德公司而向原告借款,而澳润德公司系原告自己的公司,因此本借款是原告自己向自己借款,可证明原告与曾贤德串通骗取担保。原告则认为该判决书已确认澳润德公司系由曾贤德承包经营,其个人借款不能作为公司借款,公司也未在借条上盖章,借款合同及收条均是曾贤德、康秀玉以个人名义出具,而现在曾贤德与原告已关系恶化,不可能进行串通。原审认为,借款合同及收条均体现借款主体系曾贤德夫妇,曾贤德在取得借款后是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还是其所经营的公司,不应影响对借款人身份的确认。被告曾辉南对其主张的原告与被告曾贤德串通骗取担保之说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欠款是否还清问题,原告提供2009年6月9日的收据,主张被告尚欠78万元未归还。被告曾辉南对收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笔78万元是被告曾贤德与原告其他的经济往来欠款,并非本案欠款。并提供2009年5月19日的35万元付款付据复印件、同日及次日分别通过建行存入原告户头的60万元及15万元的存款凭证复印件以及体现其代还40万元的2009年6月9日收据,主张本案欠款已还清。原告则认为因曾辉南系澳润德公司总经理,其提供的付款付据及存款凭证不能体现是归还本案借款。而且债务人系曾贤德、康秀玉,只有其二人可以确认借款是否还清,曾彬彬所出具的收据已经明确载明截止当日尚欠借款78万元。此外,原审依据被告曾辉南的申请向银行调取了被告曾贤德于2008年5月5日、2009年4月至6月向曾彬彬指定帐户的汇款数额及凭证,曾辉南据此主张被告曾贤德在2008年5月5日即偿还117万元,2009年4月偿还40多万元,5月偿还152万元,6月偿还40万元,借款及利息已全部还清。原告则认为117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依据收条体现曾贤德收到180万元借款是在2008年5月5日,他不可能当天借款就还款。而且直到2009年6月9日原告所出具的收据中还明确曾贤德夫妇所借300万元中尚欠78万元,若款项已还清,借条不可能还在原告手中,被告又不能提供2009年5月后还款78万元的证据。被告曾辉南则主张原告认为117万元是偿还其他款项应提供证据。当天还款是因为曾贤德有其他款项入帐,无需再借300万元,为减轻利息负担而提前还款。收据上体现的尚欠78万元与本案借款无关。原告则进一步举证曾贤德于2009年7月26日书写的吁请书及8月22日提供给惠东工业区的汇总表及附件09年5月结算表,体现了其向原告的借款尚未还清,至2009年6月10日尚欠78万元,该证据可与收据形成证据链。被告曾辉南则认为其担保的300万元已还清,不能体现其为此笔78万元提供担保。原审认为,在(2009)泉民初字第477号案庭审中,被告曾贤德已明确表示对吁请书及汇总表无异议。因此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在09年5月结算表中体现尚欠曾彬彬借款78万元。至于收据,其内容始终围绕着2008年4月30日的借款展开,并未涉及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因此收据最后所书写的尚欠78万元这一事实与本案借款的直接相关性不容否认。收据体现的欠款数额与结算表的记载相一致,两者能相互印证,故应认定曾贤德至2009年6月9日尚欠借款78万元未偿还,在此之前的付款,因双方经济往来频繁,不可将任何一笔均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被告曾辉南对本案欠款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尚不能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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