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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彬彬与曾贤德、康秀玉、曾辉南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3)
被上诉人曾彬彬答辩称:1、案涉借款的借款人就是曾贤德夫妇。案涉借款合同及收条均是曾贤德夫妇出具,澳润德公司并未在借条上盖章,借款合同也没有任何文字提及或隐含是澳润德公司借款的意思。曾贤德夫妇借款的用途不应影响对借款人身份的认定。澳润德公司的确是由曾贤德承包经营,但有关承包合同规定曾贤德必须承担因承包经营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此产生的任何纠纷及责任与曾彬彬无关。上诉人关于曾彬彬与曾辉南串通骗取担保的说法只是上诉人个人想法,无证据支持。2、案涉借款尚欠78万元未还,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根据曾彬彬2009年6月9日出具的收据,曾贤德2009年7月26日所写的吁请书,以及8月22日提供给惠东工业园区的《结算表》,确认曾贤德尚欠78万元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诉人所称其与曾贤德夫妇已经归还332万元的事实,疑点重重,难以相信。首先多还32万元之说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却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次,曾贤德夫妇多次汇款不能证明是用于归还上诉人所担保的300万元借款,曾贤德与答辩人经济往来频繁,不能将任何一笔汇款都当作偿还本案借款。何况,上诉人所提及的最后一笔还款及上诉人代还的40万元,也被记录在6月9日的收据上,足以证明该收据是在收到所有涉及本案借款的还款后才写的。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所担保借款已还清,若已经还清,借条就不可能还在答辩人的手上。上述收据一式三份,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曾彬彬、曾贤德各一份,当时上诉人不但收下,还提交给法院。这足以说明上诉人对该收据上的内容没有异议。因此,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存款凭条》二份,以证明曾贤德在2009年5月19日、20日曾向曾彬彬还款75万元。被上诉人曾彬彬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曾贤德还有其它借款往来,这75万元汇款不属于案涉300万元借款范围。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对原审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对下列问题存有争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案涉借款是曾贤德夫妇个人借款还是公司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及收条均体现借款人是曾贤德夫妇,应当据此认定借款人是曾贤德夫妇。曾贤德夫妇借款的用途并不影响对其借款人身份的确认。虽然曾贤德是澳润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但曾贤德夫妇并非以澳润德公司的名义向曾彬彬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曾贤德的借款行为经澳润德公司授权,因此上诉人关于曾贤德夫妇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而澳润德公司又是曾彬彬的独资企业,案涉借款实际就是曾彬彬向自己借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关于曾彬彬与曾贤德夫妇串通骗取担保的主张,也无任何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所担保的300万元借款是否已经还清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2009年6月9日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曾贤德尚欠的78万元是否属于案涉300万元借款持有异议。而曾贤德在(2009)泉民初字第477号案的庭审中,对于吁请书及汇总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而曾贤德在汇总表后所附的09年5月结算单载明,到2009年6月10日曾贤德尚欠曾彬彬78万元。上述二份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据此确认曾贤德尚欠曾彬彬78万元的事实,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举证证明此前曾贤德曾多次向曾彬彬还款,但鉴于曾贤德与曾彬彬还有其它经济往来,又无证据证明这几次还款与本案的关联,故上诉人关于其所担保的30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60元,由曾辉南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泽新
 审 判 员 张序涛
 代理审判员 陈少苓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文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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