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沧夫、万柏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祥、陈遵桂股权转让纠纷一案(2)
在协议签订后,万柏公司已将其所持福清华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陈祥,并办理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并将被告陈祥名下的两套房产(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9#A座202、203)过户给原告王沧夫。关于房产转让问题,陈祥抗辩提出因原告王沧夫转移公司设备侵占公司权益,故其有权拒绝转让两套诉争房产,对此一审认为,王沧夫是否存在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陈祥据此拒绝转让两套诉争房产没有法律依据。因原告已依约转让股权,陈祥应当按照约定向王沧夫转让该两套房产。原告王沧夫诉请被告陈祥协助办理该两套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双方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合判断本案的证据,王沧夫在录音资料中认可陈祥有向其汇款100万元,陈祥向王胜司汇款的电汇凭证中亦写明汇款用途为“按备忘协议书上付款”,现王沧夫认为该100万元是陈祥与王胜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证据进行佐证,一审法院对王沧夫该诉讼主张不予采纳,可认定陈祥已通过王胜司的银行账户向王沧夫汇款100万元。在陈祥抗辩提出本案股权转让款是100万元且已向王沧夫支付100万元的情形下,原告诉讼认为股权转让款是300万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进行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其诉请被告陈祥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并由被告陈遵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陈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的坐落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9#A座202、9#A座203两套房产转让给原告王沧夫,并协助原告王沧夫办理有关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王沧夫、万柏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39元,由原告王沧夫、万柏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9759元,由被告陈祥负担5380元。
一审判决后,王沧夫、万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沧夫、万柏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存在歧义,必将造成今后难以执行。一审庭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备忘协议书》如下内容无争议:“王沧夫应将万柏公司对福清华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陈遵桂指定的陈祥,办理与股权转让有关的所有法律手续,福清西门元洪新村陈祥名下的两套房产(音西街道元洪新村9#A座202及9#A座203)所有权归于王沧夫,陈祥有义务协助办理相关转让手续”;一审对此认定“原告王沧夫诉请被告陈祥协助办理该两套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符合双方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却表述为“被告陈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其名下的坐落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9#A座202及9#A座203两套房产转让给原告王沧夫,并协助原告王沧夫办理有关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显然,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存在歧义,按该表述的字面意思,陈祥将其名下的房产转让给王沧夫,王沧夫仍需向其支付转让价款,而这与事实明显不符,判决必将造成今后难以执行。二、本案《备忘协议书》约定的股权转让补贴金额是300万元,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应予改判。1、上诉人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原件放在董事长办公室抽屉已被陈遵桂和陈祥撬开抽屉取走,上诉人只能持留有的复印件起诉。但该《备忘协议书》内容除被上诉人对其中的转让补贴款额有异议外,其它所有内容被上诉人均无异议且与上诉人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内容一致。一审对此事实未予综合考虑不妥。2、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和粤明鉴(2009)文鉴字第141号司法鉴定书,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备忘协议书》是变造的;上诉人提供的《备忘协议书》是完整、真实的。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强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即认定本案股权转让补贴款金额为300万元。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实属草率。3、即使双方提供的《备忘协议书》均无法证明股权转让补贴的金额,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转让价款为379.5万美元亦可作为认定本案股权转让补贴金额的参考。4、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通知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备忘协议书》经法院送达给上诉人的副本并没有加盖骑缝印章,但一审开庭质证的原件却有骑缝印章,上诉人质证后发现被上诉人伪造证据即提出书面申请,强烈要求鉴定,但一审迟迟不予准许,并在开庭几个月后通知双方就是否鉴定开听证会,在听证时一审又以被上诉人的《备忘协议书》原件三份都丢失为由明确无法鉴定。申请鉴定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一审迟迟不予准许,已在程序上失去了中立立场。三、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陈祥向王胜司汇款100万元是支付本案的股权转让补贴款错误,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陈祥提供汇款凭证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陈祥与王胜司之间存在法律关系,不应作为认定陈祥向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补贴款的证据。该汇款凭证虽记载“按备忘协议书上付款”,但是否支付本案诉争《备忘协议书》项下的款项,一审法院未予查明。此外,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录音资料系经过被上诉人剪辑,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陈祥向王沧夫支付100万股权转让补贴款,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上诉人窃取上诉人《备忘协议书》原件,将《备忘协议书》原件第一页中的转让价款叁改为壹,已涉嫌伪造证据和妨碍诉讼。一审法院明知《备忘协议书》原件是本案关键证据,理应收集而没有收集,导致判决失去公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祥向两上诉人支付人民币300万元,被上诉人陈遵桂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陈祥将其所有的两套房产(分别位于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9#A座202及9#A座203)过户给上诉人王沧夫。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妨碍诉讼或伪证罪。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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