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沧夫、万柏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祥、陈遵桂股权转让纠纷一案(3)
被上诉人陈祥、陈遵桂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确实存在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但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仅为提交有关部门办理股权转让审批、股权变更登记之用,并不是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根据另行签订的《备忘协议书》来履行的。二、一审判决第一项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备忘协议书》作出的,该判决表述正确,不存在任何歧义。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从未签订过上诉人提交的《备忘协议书》,上诉人亦无法提交《备忘协议书》原件以供核对,上诉人提交的《备忘协议书》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备忘协议书》,本案股权转让的对价应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备忘协议书》载明的人民币壹佰万元以及两套房产来认定。四、被上诉人已根据《备忘协议书》的约定,向被上诉人王沧夫支付了100万元股权转让补贴款。五、被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存在隐瞒转移、侵占公司资产的违约行为才拒绝履行《备忘协议书》约定过户两套房产义务的。六、上诉人要求追究被上诉人妨碍诉讼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请求,而且事实上被上诉人也不存在妨碍诉讼的情况。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6月17日上诉人王沧夫、万柏公司以其存放的《备忘协议书》原件被陈祥和陈遵桂擅自取走,只能提供《备忘协议书》复印件和讼争双方均向一审法院提供《备忘协议书》复印件作为证据,但各自提供的《备忘协议书》复印件内容存在较大差异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或者签署《备忘协议书》的丙方福清市华远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原件并要求进行鉴定。2009年7月28日一审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出示了举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上诉人对该《备忘协议书》原件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备忘协议书》原件不真实,原件第一页系伪造的且原件第一页中的“一百万元”中的“一”系篡改而成的,该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故向法庭申请调取被上诉人或福清市华远贸易有限公司另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原件。一审庭审后,法院根据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向被上诉人调取《备忘协议书》原件,被上诉人表示其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原件已丢失,福清市华远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原件因时间久远也找不到,并提供了报警回执和登报寻物启示用以证明《备忘协议书》原件已丢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备忘协议书》原件丢失不予认可,认为报警回执和登报寻物启示不能证明丢失的《备忘协议书》就是本案被上诉人举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至二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报警回执和登报寻物启示体现丢失的《备忘协议书》就是本案诉争的《备忘协议书》。2009年11月2日和2009年11月9日上诉人先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和对一审法院不予受理鉴定申请决定的复议申请书,上诉人在该两份申请书中均请求一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备忘协议书》原件。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除对《备忘协议书》中的股权转让补贴款有争议外,对《备忘协议书》的其它内容并无争议。此外,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还确认讼争双方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合同,为此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仅供提交审批机关使用,不作为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依据,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另行签订的《备忘协议书》来履行。
再查明,福清市华远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林菁,系被上诉人陈祥的妻子。陈祥在福清市华远贸易有限公司拥有48%的股份,担任公司监事职务。林菁在福清市华远贸易有限公司拥有45%的股份,担任公司经理职务。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还载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在卷《备忘协议书》复印件第1页第二条“壹佰万元”中的“壹”字排列明显偏下,与“佰万元”不在同一水平线,然字迹完整,且在此处未发现不规则黑(灰)色线条,其符合非一次性同文档编排特征…分析说明如下:同一次编排的文档前后页不会同时出现页边距、字边距、行间距及打印机具属性不符的现象,据此即可确定检材原文第1页与第2页非一次性同文档编排输出,即文字排版不同一。至于概貌检验中发现的“壹”字异常排列迹象,因其特征也同时符合非一次性同文档编排,故不排除第1页第二条金额内容原文存在变造的嫌疑。然无论怎么都不影响对第1页与第2页文字编排是否同一的评断。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讼争股权转让补贴金额是300万元还是100万元问题。1、本案讼争双方除对《备忘协议书》中股权转让补贴款的金额产生争议外,对《备忘协议书》的其它内容并无争议。据此,讼争双方共同确认存在的案涉《备忘协议书》原件共四份,上诉人持有一份,被上诉人持有两份,福清市华远贸易有限公司持有一份。2、被上诉人在2009年7月28日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将应诉时提供的《备忘协议书》原件提交上诉人质证。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虽认为其已丢失该《备忘协议书》原件,并提供了报警回执和登报寻物启示加以证明,但上诉人否认报警回执、登报寻物启示体现丢失的《备忘协议书》就是本案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因报警回执和登报寻物启示并不能证明丢失的《备忘协议书》就是本案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且被上诉人至二审开庭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丢失的《备忘协议书》就是本案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故被上诉人陈述其在庭后丢失一审举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依法不能认定。3、本案福清市华远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原件载明的股权转让补贴款金额,不仅关系到本案事实的查清,也关系到被上诉人的重大诉讼利益,且被上诉人陈祥在福清市华远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占比、身份和陈祥与林菁的夫妻关系决定陈祥完全有义务提供该《备忘协议书》原件,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向其调取福清市华远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原件时,其却认为福清市华远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原件已找不到,因被上诉人的陈述缺乏依据,也不符合法理和常理,应认为被上诉人作虚假陈述,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福清市华远贸易有限公司持有的《备忘协议书》原件。4、本案与被上诉人一审举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核对无异的在卷《备忘协议书》复印件已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根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书,该在卷《备忘协议书》复印件第一页与第二页文字排版不同一,不是一次性同文档编排输出。且不排除第1页第二条金额内容原文存在变造的嫌疑。故该在卷《备忘协议书》复印件的正本,即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上诉人质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同样存在上述与日常生活经验明显不符的疑点,令人无法确信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上诉人质证的《备忘协议书》原件不存在造假的可能性。5、综合前文四点分析意见,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直接或间接持有的与其一审提供并经法院核对无异的《备忘协议书》复印件相对应的《备忘协议书》正本,且被上诉人一审提供在卷的《备忘协议书》复印件经鉴定存在与日常生活经验明显不符的疑点,完全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不诚实举证,故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给上诉人质证的《备忘协议书》并不能视同于讼争双方共同确认存在的《备忘协议书》原件。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一审提供在卷的《备忘协议书》复印件虽经法院核对无异,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主张应以其提供的《备忘协议书》来认定本案的股权转让补贴款金额,有违诚信举证原则,依法不能支持。本案因被上诉人亦认可持有讼争双方共同确认存在的《备忘协议书》原件,且上诉人主张讼争双方共同确认存在的《备忘协议书》原件载明的股权转让补贴款是300万元,高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本持有又主张丢失的《备忘协议书》原件载明的股权转让补贴款100万元,上诉人主张股权转让补贴款300万元明显不利于被上诉人,故应推定上诉人主张本案股权转让补贴款是300万元成立。一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本案股权转让补贴款金额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王沧夫、万柏公司,并让上诉人王沧夫、万柏公司承担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股权转让补贴款为300万元的不利法律后果,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股权转让补贴款金额为300万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给付对价的义务承担主体问题。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确认双方之间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是《备忘协议书》。根据既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陈遵桂补贴给上诉人王沧夫、万柏公司30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陈祥将坐落在福清市西门元洪新村的9#A座202、9#A座203两套房产归于上诉人王沧夫是陈祥取得万柏公司享有福清华万水产有限公司股权的对价,因万柏公司已于2006年10月23日将其所持福清华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陈祥并办理有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且上诉人王沧夫、万柏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遵桂和陈祥在《备忘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陈遵桂和陈祥应共同承担给付对价的义务,故被上诉人陈遵桂应向上诉人王沧夫和万柏公司承担支付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陈祥应承担将其名下坐落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的9#A座202、9#A座203两套房产无偿移转到王沧夫名下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以陈祥系受陈遵桂指派为由,认为陈祥应向上诉人王沧夫、万柏公司承担偿还300万元的民事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三、关于陈祥汇款100万元能否认定为偿还本案股权转让补贴款问题。被上诉人陈遵桂、陈祥主张已支付上诉人股权转让补贴款100万元,上诉人王沧夫在自己整理的录音资料中亦认可陈祥有向其汇款100万元,且被上诉人陈祥向王胜司汇款的电汇凭证中写明汇款用途为“按备忘协议书上付款”,故应认定被上诉人陈遵桂、陈祥已通过王胜司的银行帐户向上诉人王沧夫支付股权转让补贴款100万元。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陈祥向王胜司汇款100万元不能认定为支付本案的股权转让补贴款,缺乏依据,不能支持。四、关于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是否正确问题。本案一审讼争双方对福清西门元洪新村陈祥名下的两套房产(音西街道元洪新村9#A座202、9#A座203)是陈祥受让万柏公司享有福清华万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股权的对价并无异议,一审对此也予以认定,故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为“被告陈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的坐落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9#A座202、9#A座203两套房产转让给原告王沧夫,并协助原告王沧夫办理有关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在今后执行时可能会产生上诉人仍需向被上诉人陈祥支付房产转让价款的理解偏差。对此,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第一项应变更为:“被上诉人陈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的坐落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9#A座202、9#A座203两套房产过户给上诉人王沧夫,并协助上诉人王沧夫办理有关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主张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存在歧义,理由成立。综上,上诉人王沧夫、万柏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状提及被上诉人具有伪造证据等妨碍诉讼行为,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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