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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沧夫、万柏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祥、陈遵桂股权转让纠纷一案(4)
  一、变更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陈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名下的坐落福清市音西街道元洪新村9#A座202、9#A座203两套房产过户给上诉人王沧夫,并协助上诉人王沧夫办理有关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陈遵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沧夫、万柏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补贴款200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王沧夫、万柏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39元,由上诉人王沧夫、万柏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380元,由被上诉人陈遵桂、陈祥负担29759元。一审案件鉴定费15000元,由被上诉人陈遵桂、陈祥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王沧夫、万柏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16元,由被上诉人陈遵桂负担260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序涛
            审 判 员 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 陈垂钢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魏孜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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