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运输有限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2)
二、受损货物的数量和价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南青公司对其承运的WSDU2081819集装箱货物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货物的受损数量和价值持有异议。关于受损货物的数量,根据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受损货物为海蛰头906桶、海蛰皮592桶。公估公司根据货物的特性、包装及正常损耗等情况,确定案涉货物的每桶净重量,据此认定的受损货物重量,应予采信。被告辩称货物出险后,原告没有及时减少损失,对延迟施救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货物出险后的24小时内即进行受损货物的补液施救,其采取的施救措施是合理的、及时的,被告未能就其主张进行举证,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货物的价值,原告提交了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前后,原、被告并未就货物的价格作出约定或达成协议,原告自行委托有资质的认证机构对案涉货物进行价格认证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对货物的价款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受损货物价值,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按货物目的地福州的市场成交平均收购价格计算案涉受损货物价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此外,本案所涉货物施救费、价格鉴定费皆因被告南青公司运输违约而发生,原告实际支出后,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支持。但原告诉称的律师费支出,没有法律依据,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受损货物的价值为:海蛰头906桶×10.075公斤/桶×69元/公斤=629,828.55元、海蛰皮592桶×9.683公斤/桶×26元/公斤=149,040.74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受损货物的价值为778,869.29元,扣除原告已获取货物残值206,100元、保险赔款285,002元,原告对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运输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应为货物损失287,767.29元、施救费4,780元、价格鉴定费3,000元,合计295,547.2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维民货物损失287,767.29元,施救费4,780元、价格鉴定费3,000元,合计295,547.29元;并支付该款项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维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3元,由原告陈维民负担300元,由被告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33元。
一审宣判后,南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鉴定人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依据明显不足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可《公估报告》中货物的数量及重量,但又不认可其记载的货物损失,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对《公估报告》中明确载明的运输案涉集装箱的车辆为马尾港务公司车队-“兴港车队”不予确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公估报告》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施救不及时,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实际责任人为福州港马尾港务公司,上诉人申请追加福州港马尾港务公司为被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开庭时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出席审判,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撤销原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101,44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陈维民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委托价格认证时向价格认证中心提交了货物买卖协议、运单、公估报告和货物签收单等全部材料。因此,价格认证中心对于货物的品名、产地等情况是了解的,再通过市场勘查和调查后作出的价格认证是有充分依据的,上诉人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二、《公估报告》的定价方式是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属于保险合同项下的定损方法,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货损索赔是基于运输合同,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公估报告》对于施救过程有详细记录,上诉人认为《公估报告》可以证明施救不及时缺乏依据。三、本案审理的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马尾港务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原审申请追加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原审合议庭成员全部出席庭审,庭审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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