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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运输有限公司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3)
本院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对案涉货物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起诉前,委托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货物事故发生之日即2008年12月19日福州市场海蜇头、海蜇皮的市场收购价格进行认证,该认证中心以及鉴证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在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该认证中心出具的认证结论可予采纳,案涉货物的损失无需进行重新鉴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案涉《价格认证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鉴定人员应出庭接受询问。但因其没有出庭,因此我方对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价格认证结论书》的鉴定人员应当出庭接受上诉人的质询。在上诉人当庭对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表示异议时,原审本应再次组织质证,原审未再次组织质证在程序上欠妥。但,《价格认证结论书》明确载明了价格认证依据、价格认证方法、价格鉴定过程以及价格鉴定结论等相关信息,即使鉴定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也不影响上诉人对《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理解,故在上诉人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该认证结论仍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施救不及时以及《公估报告》中确定的货物损失能否作为本案货损的依据。《公估报告》系货物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委托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中明确载明了施救过程,载明事故发生后不久,公估公司既与货主、接货人以及陆路物流公司一起商量进一步抢救、安置货物的方案等相关情况,该记载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采取的措施是不合理或不及时,原审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公估报告》中的货物数量和重量是对案涉货物的客观反映,原审判决予以采纳是正确的。因保险公司与货主之间存在的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公估报告》所确定的损失是保险公司据以赔偿的依据,本案涉及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应根据运输合同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赔偿,因双方对货物的价款没有约定,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受损货物的价值是正确的。
三、关于应否追加福州港马尾港务公司为被告。被上诉人据以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是上诉人签发的编号为JZ027743的国内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该运单记载的运输条件是CY-D,即货物在起运港的集装箱堆场至目的港收货人的工厂或仓库的“门”这一期间,承运人皆对货物负有良好保管义务。无论上诉人在这一期间将货物交由谁运输,其皆应承担相关的责任。福州港马尾港务公司不是本案运输关系的当事人,原审不予追加其为被告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虽对原审程序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南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33元,由上诉人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琦
                 代理审判员 陈 国 雄
                 代理审判员 黄 志 江
                   二O一0年八月 日
                 书 记 员 魏 孜 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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