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西明发海运有限公司因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
2009年5月3日,广西明发海运有限公司与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就货物在汕头港转船至广州建翔码头签订一份《临时租船合同》,约定租金161,500元。
还查明,
广西明发海运有限公司与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机构。本案事故发生后,广西明发海运有限公司因资金问题,委托福州明发船务有限公司办理“新明富7”轮的拖带、装卸事宜并代为支付相关费用。
事故发生后,因理赔事宜双方意见分歧,为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667,740元及从2009年5月1日开始起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理算费等全部费用。
原审认为,本案为一起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渝中人保接受广西明发的投保,签发船舶保险单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了有效的船舶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船舶保险单的记载内容确定。广西明发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投保了一切险,渝中人保作为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应当根据该条款的责任范围及除外责任的相应规定予以认定。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本起事故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广西明发主张“新明富7”轮发生主机故障,失去动力而无法航行,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而采取的合理措施,由此产生的费用属于共同海损费用,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被告渝中人保认为“新明富7”轮发生主机故障,是“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属于保险条款除外责任。原审认为,关于本起事故原因,《公估报告》与“新明富7”轮轮机长所作的分析、判断基本一致,应予采信。据此,原审认定“新明富7”轮主机故障系因第七缸活塞使用较长时间发生结构性疲劳,而突发断裂,造成连杆、活塞在高速运转的惯性作用下,连续撞击缸套,造成缸套断裂,掉落的活塞下部、活塞销、缸套下部被曲轴、连杆惯性带着高速运转,不断撞击着缸套及机体,最终导致机体上下口被击穿。该事故应属于船舶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所致。根据保险条款中除外责任的约定,船舶机器故障造成本身及引起的其他损失或损坏,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案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原告广西明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西明发海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77元,由原告广西明发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广西明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系主机发生爆炸,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当时提交的《公估报告》认为,主机故障系第七缸活塞使用较长时间发生结构性疲劳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有悖于轮机实践之科学原理。为了驳斥原审被告的《公估报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后,即委托福建新洋司法鉴定所对“新明富7”轮事故原因进行专业鉴定,并提交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表明本案事故属爆炸事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渝中人保在庭审中答辩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福建新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新明富7”轮主机受损事故鉴定意见书》,拟证明: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公估报告》缺乏依据,不符合轮机工程的理论和实践;2、“新明富7”轮发生的是突发性和不可预见的爆炸事故,一审《公估报告》作出的活塞结构性疲劳的结论不正确。被上诉人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二审不应当采信,被上诉人不作为新证据进行质证;2、该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时间为2010年5月,上诉人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现二审提交不应视为新证据;3、保留以上两点意见的前提下发表意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的最终结论还是主机爆炸,但意见书没有对本次事故是何原因到现场判断,没有对事故的客观情况进行评价,只是对原报告进行评价;4、该鉴定意见书不可否认的是轮机长对事故发生的评判。本案中,轮机长的说法能客观反映事故的全部。综上,该鉴定意见书不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首先,该鉴定意见书是广西明发单方委托鉴定,且是在二审诉讼期间才向法庭提交,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广西明发未向法庭申请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其次,福建新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没有到事故第一现场进行勘验,也没有对相关船员进行调查,只是对原报告进行分析评价。相反,厦门通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即受托登轮,在船长、轮机长的带领下,对现场进行查勘,并了解船长、轮机长对事发当时所作的原始陈述,工作较为全面。再者,从两份报告的内容来看,《公估报告》的内容较为充实,层次分明,有理有据,而鉴定意见书的论证更多的是分析、质疑,对所作的结论缺乏充分的依据。因此,相比较而言,《公估报告》的可信度更高。故本院采纳厦门通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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