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广西明发海运有限公司因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3)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保险合同纠纷,且双方之间所确立的船舶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因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遵循保单上所记载的内容确定。本案中,投保人广西明发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投保了一切险,根据该保险条款第三条(除外责任)第一项的约定,因船舶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根据厦门通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案涉事故系因主机第七缸活塞使用较长时间发生结构性疲劳,突发断裂,造成连杆、活塞在高速运转的惯性作用下,连续撞击缸套,造成缸套断裂,掉落的活塞下部、活塞销、缸套下部被曲轴、连杆惯性带着高速运转,不断撞击着缸套及机体,最终导致机体上下口被击穿。该结论与“新明富7”轮轮机长所作的分析、判断基本吻合,故本院亦予以认定。上诉人虽对此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异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案涉事故属于船舶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所致,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保险人渝中人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477元,均由广西明发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胜
代理审判员 陈 国 雄
代理审判员 黄 志 江
二O一O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小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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