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福州亿强进出口有限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3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亿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金山浦上工业区冠浦路152号23#2层。
法定代表人林瑞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玉姜、卓文彬,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四路75号外贸中心7楼。
法定代表人何建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皓,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州亿强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亿强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
(2008)厦海法商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亿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文彬、被上诉人福建中艺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下称“中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月,被告受原告(原名为福州瑞基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办理一票货物的出口运输,目的港为南非德班港,提单号为148778716385,被告垫付了海运费、港杂费等费用。原告拖欠被告费用未付,被告则未及时交付该票货物的提单。后原告于2007年2月13日改以空运方式将一批防护网机电产品交付给其南非客户,产生空运费23,988元。2007年3月2日,被告通过福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下称“顺丰速运”)向原告发出催促函,要求原告前来支付海运费和相关杂费,并领取提单,遭到原告拒收。2007年4月29日,被告又通过EMS发出催促函,要求原告领取提单,原告遂派其员工吴钦到被告处领取编号为148778716385提单,并邮寄给其南非客户,共产生滞期费35,324.75兰特,约合5,026.65美元。
另查明,2007年3月8日,被告中艺公司以原告亿强公司拖欠货代费用为由,向原审起诉。2007年7月21日,原审作出(2007)厦海法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判决亿强公司向中艺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费用,亿强公司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效力。
原审认为,本案立案的案由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经实际审理,应定性为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货运代理合同,但被告为原告代办案涉货物出口的相关事宜并垫付相关费用,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并支付了部分费用,双方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将案涉货物运往南非德班港,被告于2007年1月12日进行海运报关,并于1月14日出口。被告履行了货物报关和装船义务,但却以原告拖欠其费用为由未履行及时交付提单的义务,虽事出有因,然于法无据,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根据交易惯例,在货物出口的十天内,被告应交付提单,按照常理,到1月24日,原告理应知道被告扣单及其事由;或者,根据原告证据2南非客户关于“于2007年2月5日要求(原告)先用空邮方式发送至少600千克防护网给我方”的陈述,原告至少在2月5日已知道被告扣押提单的事实并就此与其南非客户进行了联系。但原告于2007年2月12日径行采取空运方式运送部分防护网产品给其南非买家,并由此产生了23,988元的空运费。原审认为,空运费的产生,非属必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由于被告扣押提单而别无出路,只能采取空运方式。其一,原告完全可以与被告联系,在结清应付欠款的情况下取得提单,既无需支出额外费用,又可最大限度避免损失的扩大;或者与被告进行协商,另行达成安排。其二,2007年3月2日,被告曾发函给原告,催促其来领取提单,这一行为可视为被告纠正其违约行为,恢复履行合同下交付提单及核销单的义务。但函件却遭原告拒收。一直到4月29日被告再次发函催促后原告方才于4月30日派员工领取,且仅领取提单,未领取核销单。如果原告未拒收被告函件,最早便可于3月2日取得提单,这一时间与空运到达时间相差不大。其三,从空运的效果上来看,空运报关为2007年2月12日,出口时间为2月13日,而涉案货物经海运已于2月6日到达德班,空运出口时间尚晚于海运到达时间,如果确因事态紧急,而有交付货物的必要,原告完全可以结清欠款取得提单,或者于3月2日领取提单并寄给南非买家,而不必采取空运方式,而导致额外的费用。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扣押提单后,未尽到减损义务,而执意采取原本不必要的空运方式,造成损失的扩大,在被告恢复履行交付单据义务后又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提单,亦造成滞期费的增加。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后,另一方当事人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对于扩大的损失,即空运费及2007年3月2日以后的滞期费,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扣押提单,已构成违约,应承担2007年2月15日至2007年3月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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