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福州亿强进出口有限公司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3)
根据行业习惯及双方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应在货物出运后十日内将提单交给上诉人。案涉货物于2007年1月14日出运,同年1月24日之前,被上诉人应交单,但被上诉人并未履行交单义务,同时也意味着上诉人在1月24日已知道被上诉人扣单。此时如果上诉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是可以不要空运防护网而增加空运费,也不会继续产生滞期费。首先,案涉货物于2007年2月6日才到港,如果上诉人在2007年1月24日知道不能取得提单后,及时结清被上诉人垫付的相关费用,便可取得提单,加上邮寄的路途时间5天,收货人约在1月底即可取得提单,不影响收货人在2月6日货物到港时提取,没有必要采取空运方式。其次,案涉提单项下运费1,38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550元,折合人民币约1.1万余元,远低于空运费人民币23,988元,上诉人没有选择与被上诉人结清费用获取提单而是采取空运方式,属于扩大损失。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其他提单项下拖欠的费用才同意交付案涉提单,但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上诉人也自认其于2007年7月9日才结算案涉提单项下相关费用。第三,2007年3月2日,被上诉人具函上诉人,要求前去领取案涉提单,但上诉人却拒收,上诉人不知函件内容是其自身过错。因此,2007年3月2日加上在途时间5天即2007年3月7日之后产生的滞期费,属于上诉人自身原因而产生的扩大损失,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上,本案中,现有证据包括证人方秀玲的证言,也仅证明上诉人通过电话要求被上诉人交单,并没有采取其他更为积极、有效的措施以减少损失。综上,被上诉人未及时向上诉人交付提单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007年2月15日至3月2+5日的违约损失1,036.42美元及其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在知道被上诉人扣单后,没有及时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而采取了不必要的空运方式;在被上诉人催告取单后,又拒绝领取,以致损失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上诉人不得就扩大的损失空运费23,988元及2007年3月7日之后的滞期费要求赔偿。上诉人关于原审没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及原审认定其未尽减损义务,造成损失扩大等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鉴定费8,000元,系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琦
代理审判员 陈国雄
代理审判员 黄志江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孜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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