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因与赵庆华、福建省兴源集团(莆田)药业有限公司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住所地莆田市梅园东路616号,组织机构代码85551619-2。
负责人张凡凡,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元远,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庆华,男,195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南园第八小区603室,
委托代理人吴宇明,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兴源集团(莆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梅园中路炉江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许元火,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简称荔城支行)因与赵庆华、福建省兴源集团(莆田)药业有限公司(简称药业公司)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莆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荔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元远、被上诉人赵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药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1月27日贷款人原中国农业银行莆田县支行(后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荔城支行,即本案上诉人)与借款人福建省兴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兴源集团)、抵押人药业公司和林淑华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同年12月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审批表中记载产权证书交由荔城支行保存。1999年5月14日,赵庆华与药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赵庆华向药业公司购买座落于莆田市南门农贸市场前西侧六楼603号套房一套(面积128平方米)和柴火间壹间,套房每平方米价格450元,赵庆华在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支付购房款人民币6万元给药业公司。赵庆华付款时,药业公司应把房产证、土地证、水电立户缴费存折交给赵庆华,并将套房交给其管业使用。药业公司须确保该套房产权清楚,无交加不明之处。签订协议当日,赵庆华一次性支付购房款6万元,药业公司即将房屋交付其使用,同时交付房屋的产权证书及水、电费存折原件。赵庆华接收套房后,装修入住至今,水户头亦变更为其妻子陈姿。此后,赵庆华要求药业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至今尚未办理。2008年11月3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荔城支行与兴源集团、药业公司、林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8)蒲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确认如兴源集团不能按法院指定时间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荔城支行对药业公司设定抵押担保的14套房屋(含本案讼争房产)的折价、拍卖和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已经生效。2009年2月26日荔城支行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09年5月12日作出(2009)蒲执行字第22号民事裁定,查封本案讼争房产(房地产证号:蒲房字第071489号、蒲国用(1997)字第C012154号)。赵庆华不服,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作出(2009)蒲执行异字第22-B号执行裁定,驳回赵庆华的执行异议。赵庆华亦不服,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赵庆华与药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1、从主体资格看,赵庆华与药业公司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2、从双方意思表示和内容上看,签订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讼争房产为药业公司所有,是允许上市交易的。但药业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告诉赵庆华本案讼争房已经抵押的事实,主观上存在过错。荔城支行没有按抵押登记要求保管已抵押的讼争房产证,对此,荔城支行也存在过错。赵庆华与药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不知道讼争房已抵押的事实,且房产证上亦未记载该套房已被抵押的事实,故赵庆华有理由相信药业公司是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至该讼争房屋被法院查封前,药业公司与荔城支行均无证据证实赵庆华知道该套房用于抵押的事实,故赵庆华取得该套房是善意有偿的,主观上没有过错。3、从形式上看,法律对房屋买卖合同并无特别的形式要求,本案《房屋买卖协议》符合法定形式要求。二、是否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蒲执行字第22号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赵庆华按《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一次性支付购房款6万元,并持有该套房的产权证及水、电费存折原件。赵庆华接收套房后装修入住至今,水户头也已变更。赵庆华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无过错。故赵庆华主张解除对讼争房产的查封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赵庆华与被告福建省兴源集团(莆田)药业有限公司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解除本院(2009)蒲执行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中对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南门农副产品批发市场12幢603号房屋(房地产证号为蒲房字第071489号(房号603)、蒲国用(1997)字第C012154号)的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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