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红君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州榕航房地产开发公司、福州嘉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红君,女,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镰江村岭铺2号。
委托代理人吴丹、肖振蕊,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福州华品住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王庄新村二区22座五层。
法定代表人林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辉,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州榕航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杨桥路元帅庙四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吴耀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雪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州嘉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五四路153号信茂温泉公寓905单元(11B)。
法定代表人黄灼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雪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黄红君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华品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华品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州榕航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榕航公司)、福州嘉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嘉信公司)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红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振蕊,被上诉人华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辉,原审第三人榕航公司、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1月31日,黄红君与榕航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榕航公司将其开发的“榕航花园”1幢617单元房屋(下称讼争商品房)预售给黄红君,建筑面积50.57平方米,每平方米3150元,总价款159295元。合同约定交房时间是2005年6月30日。其中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按下列方式按期付款:①合同登记备案后付壹拾肆万元正。②余款待交房时付清。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略)。第二十四条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登记备案。2005年2月19日,黄红君向榕航公司支付第一期购房款14万元,榕航公司于当日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至今榕航公司未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也未将讼争商品房交付黄红君使用,黄红君亦有购房余款尚未付清。
2005年9月15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华品公司与榕航公司、嘉信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5)榕民初字第38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榕航公司确认拖欠华品公司“榕航花园”A#楼桩基工程款、工程质保金、解押借款及工程报建款等共计2856万元,榕航公司应于该调解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从出售“榕航花园”A#楼售楼款中优先偿还华品公司总欠款2856万元及解押借款的利息。除已还款应扣除外,榕航公司同意余款由其偿还,嘉信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因榕航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还款义务,华品公司于2005年11月1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9年2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06)榕执行字第4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包括讼争商品房在内的榕航公司开发的位于福州市六一中路“榕航花园”1号楼的部分房产。2009年6月9日,黄红君提出执行异议。同年9月11日,一审法院以黄红君依约支付了购房款,且无过错为由,作出(2009)榕执监字第1050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讼争商品房的查封。
2009年9月29日,华品公司以(2009)榕执监字第1050号解除查封的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有误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执监字第1050号执行裁定书;二、许可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讼争商品房的查封和执行措施。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依法追加榕航公司和嘉信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华品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0年1月5日,榕航公司取得“榕航花园”1#楼、2#楼(原工程号为A#、B#)的(2000)榕房许字第883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榕航花园”A#楼即现在的“榕航花园”1号楼(1幢)。至今讼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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