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永嘉(厦门)工业有限公司与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厦门象屿东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闽民申字6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厦门)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洪山柄永嘉工业园1-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林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江昌,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18号豪力大厦A座305室。
法定代表人,王克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献锋,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厦门象屿东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象屿银盛大厦8楼F、G、H单元。
法定代表人洪明光,总经理。
上诉人永嘉(厦门)工业有限公司(下称永嘉公司)与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融德公司)、厦门象屿东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象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江昌、融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桂斌到庭参加诉讼。象屿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9月21日,美仁宫工行与象屿公司签订编号为014649891《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象屿公司向美仁宫工行借款1200万元。被告永嘉公司以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的形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美仁宫工行依约分4笔共向象屿公司发放了贷款1200万元,每笔贷款金额均为300万元,约定的还款日期分别为1999年7月11日、8月11日、9月11日、10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象屿公司未还款,永嘉公司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美仁宫工行分别于1999年9月13日、10月18日向象屿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象屿公司在该催收函上盖章确认。1999年10月18日,美仁宫工行亦向永嘉公司发出《代偿贷款通知书》,要求其为象屿公司的欠款12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永嘉公司于1999年12月7日盖章确认其担保责任。2000年6月20日,厦门工行将上述借款本息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下称华融福州办事处),双方并为此签订编号为“2-2-2-2-0024”《债权转让协议》,象屿公司作为债务人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洪明光私章。2000年11月11日,厦门工行与华融福州办事处联合在《厦门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通知上述债权转让情况并要求各借款人及担保人向华融福州办事处履行偿还贷款本息或承担担保责任。因象屿公司、永嘉公司均未履行各自义务,华融福州办事处分别于2002年5月15日、2004年4月14日、2006年3月27日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象屿公司、永嘉公司等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或承担保证责任。2006年9月1日,华融福州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融德公司,并于2006年8月25日在《福建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的事实用公告方式通知了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义务人,并要求各借款人、担保人及相关义务人向融德资产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因象屿公司、永嘉公司均未履行各自义务,融德公司遂于2008年5月30日起诉,请求:1、象屿公司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金1200万元。2、永嘉公司对象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象屿公司、永嘉公司负担。
原审认为,原债权人美仁宫工行在本案讼争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分别于1999年9月13日、10月18日向象屿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函》、向永嘉公司发出《代偿贷款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其相应的责任,象屿公司于当日签收该通知书,永嘉公司于1999年12月7日盖章确认其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权利人的主张而中断。2000年6月20日,厦门工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华融福州办事处,象屿公司在该《债权转让协议》中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确认该债权的真实性并同意向新债权人华融福州办事处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00年11月11日,厦门工行与华融福州办事处联合在《厦门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通知上述债权转让情况并要求各借款人及担保人向华融福州办事处履行偿还贷款本息或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华融福州办事处分别于2002年5月15日、2004年4月14日、2006年3月27日在《福建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下称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法发【2005】62号)第一条规定,“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华融福州办事处的上述发布公告行为均使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象屿公司、永嘉公司认为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而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及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006年8月25日,华融福州办事处与融德公司在《福建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通知该债权已由融德公司受让并要求各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相应义务,本案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6年8月26日开始计算,2008年5月30日,融德公司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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