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永嘉(厦门)工业有限公司与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厦门象屿东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
,向象屿公司及永嘉公司提出如上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综上认为,美仁宫工行与象屿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永嘉公司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厦门工行与华融福州办事处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华融福州办事处与融德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确认协议》,均为缔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象屿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美仁宫工行将该债权转让给华融福州办事处,后华融福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转让给融德公司,因该债权的转让已经通知债务人象屿公司,作为新债权人的融德公司有权要求象屿公司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并要求永嘉公司对象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融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象屿东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融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二)永嘉(厦门)工业有限公司对厦门象屿东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800元,由厦门象屿东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永嘉(厦门)工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永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1月11日、2004年4月14日的公告是真实的,没有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原债权人厦门工行与华融福州办事处联合在《厦门日报》公告通知适用时效中断是错误;3、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8月25日,融德公司在《福建日报》刊登催收的公告适用时效中断是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融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融德公司答辩称,1、一审庭审后其已补交了上述两份公告的原件,一审认定有事实依据;2、八十年代厦门即列入“计划单列市”,享有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在行政级别上为副省级;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范围,融德公司属于《纪要》中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一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永嘉公司、融德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对此,本院分析并认定如下:
永嘉公司认为,原债权人厦门工行与华融福州办事处联合在《厦门日报》上公告不能视为履行了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的“原债权银行必须且只有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法定义务;2006年8月25日公告催收的主体是融德公司,而融德公司是没有法律依据可以通过公告进行催收的,故上述均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
融德公司认为,厦门系
“计划单列市”,享有省一级的经济管理权限,在行政级别上为副省级。《厦门日报》是在厦门地区具有影响力的报纸,且双方的住所地均在厦门,原债权人在《厦门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公告已经产生催收债务的法律效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规定》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纪要》)第十一条、十二条规定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范围,融德公司是由华融公司和国际金融公司于2006年5月共同组建的资产管理公司,适用《纪要》中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规定。2006年8月25日公告的标题明显表明了该公告系华融公司与融德公司共同发布,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规定,厦门工行和华融福州办事处虽未在全国或省级报纸上,而在《厦门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和债务催收公告,但是本案的两债务人的住所地均在厦门,且永嘉公司于1999年12月7日在美仁宫工行向永嘉公司发出《代偿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其担保责任。因此,永嘉公司仅以《厦门日报》不是省级有影响的报纸,厦门工行与华融福州办事处联合在该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及债务催收的公告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上诉理由不足;
2006年8月25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融德公司在《福建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永嘉公司以融德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可以通过公告进行催收,融德公司答辩认为其是由华融公司和国际金融公司于2006年5月共同组建的资产管理公司,对此,永嘉公司并未举证融德公司的辨解不是事实,因此,永嘉公司主张融德公司不能通过公告进行催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2006年8月25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融德公司的联合公告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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