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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吴菁、福建福天地网络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林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闽民申字第7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菁,女,汉族,1972年4月7日出生,住所地福州市罗源县凤山镇井巷7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福天地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华林路207号5层。
法定代表人吴菁。
申请再审人吴菁、福建福天地网络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欣,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晶,女,汉族,1971年4月1日出生,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江滨大道188号世茂外滩3号10E单元。
申请再审人吴菁、福建福天地网络有限公司(简称福天地公司)与被申请人林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榕民终字第293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15日,吴菁、福天地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菁、福天地网络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吴菁、福天地公司2007年8月7日至2007年8月9日归还的220万元款项,系归还林晶和吴X生共同出借的203万元借款,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属事实认定错误。(1)2007年8月7日至2007年8月9日,福天地公司通过福州XX民航广场有限公司和福清市X冠福贸易商行,向林晶还款220万元。福天地公司汇款的依据,是林晶于2008年8月7日向申请人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书》内容为:“兹将吴菁及福天地网络有限公司欠林晶款项先还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220万),请将此欠款款项汇入以下帐号:……”。(2)、林晶的委托书注明先还220万元,可以说明借款金额超过220万元,否则林晶不会注明“先还”。故220万元还款不是用于归还林晶和吴X生共同出借的203万元借款,而是归还林晶个人借给申请人的315万元借款。(3)、而对于203万元借款,
203万元借条注明的借款人是林晶和吴X生。如果林晶要求申请人清偿该203万元借款,则应该在付款委托书上注明“欠林晶和吴X生”字样。而付款委托书仅注明“欠林晶”字样。因此,也表明220万元还款并非用于归还203万元借款。(4)、申请人向林晶和吴X生借款的金额为203万元,该笔借款金额低于220万元还款金额,且203万元借款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二审法院认定用220万元归还203万元,不符合常理和逻辑。(5)、二审判决认定220万元除了用于偿还借款本金203万元外,多出的17万元则是用于偿还该203万元借款的利息,该认定也无事实依据。203万元借款的借条上并没有利息的约定;根据法律的规定,个人之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贷,二审判决关于17万元利息的认定,显然与事实、法律不符;直至庭审结束,林晶和吴X生都不能就17万元利息从何而来、如何计算等问题做出说明,故二审判决简单地以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存在错误。综上,二审法院认定220万元还款是归还林晶和吴X生共同出借的203万元借款,认定错误。2、二审法院在庭审尚未结束时,即已先行对本案作出了判决书,审判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做出判决的时间为2009年12月19日。而2010年1月11日,二审法院还召集双方当事人和证人吴X生出庭,就案件的事实进行法庭调查、质证、辩论。2010年1月11日的开庭审理只是走过场,审判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福州中院作出的(2009)榕民终字第293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林晶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2007年2月16日,吴菁与福天地公司向林晶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林晶女士借到人民币315万元整,借款以福建福天地网络有限公司及吴菁个人名下的资产作为抵押保证,借款人吴菁,借款单位福天地公司。
同日,吴菁与福天地公司向林晶、吴X生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林晶、吴X生借到人民币203万元整,借款期限到2007年3月5日止。借款人以福建福天地网络有限公司的资产作为抵押保证。借款单位福天地公司,借款人吴菁。
吴菁与福天地公司出具上述借条后,于2007年6月18日还款30万元,2007年7月19日还款10万元,2007年8月1日还款5万元,2007年8月7日、2007年8月9日还款2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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