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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吴菁、福建福天地网络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林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
原审庭审时,林晶及证人吴X生确认吴菁与福天地公司于2007年8月7日、2007年8月9日归还的220万元款项,系归还林晶、吴X生共同出借的借款的本金203万元及其该笔借款的利息17万元。吴菁、福天地公司则认为,220万元款项是用于归还林晶个人出借的315万元借款。
本院认为,吴菁、福天地公司2007年2月16日向林晶借款31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该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林晶起诉要求吴菁、福天地公司清偿该笔借款,吴菁、福天地公司主张该笔借款已还清。原审依据本案证据,认定吴菁、福天地公司在借款之后,于2007年6月18日、2007年7月19日、2007年8月1日分别偿还了林晶部分借款45万元,尚欠林晶借款270万元,据此判决吴菁、福天地公司返还林晶本金27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再审人吴菁、福天地网络公司提出,其于2007年8月7日、2007年8月9日向林晶归还的220万元款项,亦是还林晶个人出借的315万元借款,原审法院认定该220万元还款是归还林晶和吴X生共同出借的203万元借款,认定错误的问题。经审查,林晶2007年8月7日要求吴菁、福天地网络公司还款220万元时,林晶和吴X生共同出借的203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借条载明借款期限到2007年3月5日止),而315万元借款的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无证据证明吴菁、福天地网络公司归还220万元款项时,明确是偿还315万元借款,也无证据证明林晶要求吴菁、福天地网络公司将220万元款项先还315万元借款;
203万元借款的共同出借人吴X生、林晶均认为,林晶与借款人口头约定了利息,
220万元还款是归还203万元一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认为203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已还清;吴菁、福天地网络公司归还220万元款项时,
203万元借款的借期已逾期六个月,林晶、吴X生自认吴菁、福天地网络公司归还220万元款项已还清了203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该笔
203万元借款,借期六个月,实际利息为17万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审依据上述事实等实际情况,认定220万元款项是归还203万元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再审人吴菁、福天地网络公司提出,原审庭审尚未结束,原审法院即已先行作出判决,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依法进行,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判决书的落款时间上存在笔误,但已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09)榕民终字第2934—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了补正。
综上,吴菁、福建福天地网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菁、福建福天地网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江 碧 玲
代理审判员 朱 宏 海
代理审判员 童 亚 敏
二O一O年九月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冯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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