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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董尚建、江红、福建省沙县祥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陈景明、郑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闽民申字第105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尚建,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三明市金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沙县莲花新村东路东侧16排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沙县祥盛房地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81858-1,住所地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
法定代表人李立龙,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红,女,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三明市电业局职工,住沙县莲花东路。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上列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贤禄,男,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滨河东路13幢906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景明,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三明市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三明市梅列区红岩新村37幢C座602室。
委托代理人蔡光俊,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郑少华,男,1948年10月13日出生,
,福建省三明市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三明市三元区崇荣巷4幢306室。
委托代理人周善瑜,福建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董尚建、江红、福建省沙县祥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祥盛房地产公司)与陈景明、郑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的(2009)三民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董尚建、江红、祥盛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董尚建、江红、祥盛房地产公司申请请求提起再审,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民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二审法院将董尚建偿还给陈景明借款96万元认定为系偿还三明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及本案借款的利息是错误的。二审法院根据2008年1月10日董尚建向三明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28.48万元的《借条》和本案179.52万元《借条》,双方约定的还款金额每季度分别为15.12万元和11.88万元,合计为27万元,其约定还款的时间和金额均与陈景明主张的相关事实相符。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纵观董尚建的整个还款过程:2008年4月23日27万元、2008年7月31日17万元、2008年8月6日10万元、2008年10月29日10万元、2009年1月23日17万元、2009年2月10日5万元;除2008年4月23日一笔还款27万元和2008年7、8两个月还款相加等于27万元外其他季度还款均不是27万元。董尚建所偿还的借款均系还陈景明名下的借款而与三明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关。
经审查查明,董尚建因其经营祥盛房地产公司需周转资金,于2008年1月4日向陈景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兹向陈景明借到人民币179.52万元,借期一年。2008年4月5日前还11.88万元,2008年7月5日前还11.88万元,
2008年10月5日前还11.88万元,余款143.88万元于2009年1月5日前还清。借款人逾期未还,陈景明有权按未还款总额每日加收2‰违约金。若超过2009年1月10日,借款人将正在开发的祥盛“碧水云天”1000㎡房产,以每㎡建安造价1700元折抵欠款。借款人:董尚建。祥盛房地产公司在借款日期上盖了章。
上述借条出具后的第6天即2008年1月10日,董尚建又向陈景明开办的三明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兹向三明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228.48万元,借期一年。2008年4月11日前还15.12万元,2008年7月11日前还15.12万元,2008年10月11日前还15.12万元,余款183.12万元应于2009年1月15日前还清,若逾期还款,出借人有权按尚未还款总额每日加收2‰违约金。若超过2009年1月15日,借款人将正在开发的祥盛“碧水云天”1500㎡房产,以每㎡建安造价1500元折抵欠款。借款人:董尚建。祥盛房地产公司在借款日期上盖了章。
上述两份借条出具后,董尚建通过银行于2008年4月23日还款27万元;2008年7月31日、8月6日分别还款17万元、10万元,计27万元;2008年10月29日、11月5日分别还款10万元、10万元,计20万元(陈景明称该季度董尚建另外用现金还款7万元,合计该季度亦是还27万元);2009年1月23日、2月9日、2月10日分别还款17万元、5万元、5万元,计27万元,总计101万元(其中2009年2月9日汇款凭证5万元系董尚建申诉期间陈景明新提交给本院的,以证明董尚建是按照《借条》约定按季度还款的金额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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