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董尚建、江红、福建省沙县祥盛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陈景明、郑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
上述两份借条出具前,董尚建还于2007年4月25日向陈景明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280万元,2007年10月25日前还40万元,2008年2月25日前还40万元,余款200万元应于2008年4月25日前还清等。该笔借款董尚建已还4笔计180万元(根据董尚建提交的“还款情况一览表”注明:2007年11月3日还款40万元,2008年5月5日还10万元,2008年12月17日还90万元,2008年3月陈景明将债权中的40万元转让给黄XX作为承建沙县高砂“碧水云天”项目的施工保证金),尚欠100万元。
因董尚建尚未分别还清上述三份《借条》项下的借款,陈景明分别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起诉董尚建等人,要求偿还:1、《借条》280万元项下的尚欠款100万元及违约金〔此借款纠纷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民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董尚建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0)闽民申字第869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2、《借条》179.52万元项下的尚欠款132万元及违约金〔即本案的借款纠纷〕;3、《借条》228.48万元项下的尚欠款168万元及违约金〔此借款纠纷双方当事人已经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案号: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09)梅民初字第320号〕。
根据申请人董尚建等人的申请理由,以及被申请人陈景明的答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董尚建已还款项认定问题(即有汇款凭证已还101万元是否全部偿还本案179.52万元借条项下的款项,还是同时还228.48万元借条项下的款项),二审对董尚建已还款项的认定是否正确。
董尚建认为《借条》179.52万元项下的实际借款本金就是132万元,其已还款96万元,二审认定上述已还款是还2008年1月4日179.52万元和2008年1月10日228.48万元《借条》项下的款项欠妥。陈景明认为,有凭证证明董尚建已还款179.52万元《借条》和228.48万元《借条》项下的款项计101万元,董尚建还以现金还款7万元,合计还款108万元,董尚建分别还款数额能够与两份《借条》约定每季度还款的数额11.88万元与15.12万元计27万元,合计108万元相对应。
本院认为,董尚建于2008年1月4日、1月10日出具给陈景明及陈景明开办的三明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79.52万元《借条》和228.48万元《借条》,均分别约定每季度还款数额11.88万元、15.12万元计27万元。董尚建分别于2008年4月23日还款27万元;2008年7月31日、8月6日分别还款17万元、10万元,计27万元;2008年10月29日、11月5日分别还款10万元、10万元,计20万元;2009年1月23日、2月9日、2月10日分别还款17万元、5万元、5万元,计27万元,共计101万元。董尚建上述还款的时间、金额与其分别向陈景明及陈景明开办公司出具的《借条》约定的每季度还款11.88万元、15.12万元计27万元基本对应。二审法院认定董尚建上述还款是分别还2008年4月1日179.52万元《借条》和2008年4月10日228.48万元《借条》项下的借款是正确的。根据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09)梅民初字第320号案件有关材料,已经调解结案的2008年4月10日《借条》228.48万元尚欠款纠纷,陈景明系依据该份《借条》起诉,主张董尚建已还款60.48万元,尚欠款168万元,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根据陈景明的诉求,主持双方以董尚建尚欠168万元调解结案。董尚建认为其已还款均是还《借条》179.52万元项下的款项依据不足。
综上,董尚建请求再审不能支持,其申请理由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再审的情形,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尚建、福建省沙县祥盛房地产有限公司、江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江碧玲
审判员林源
代理审判员朱宏海
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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