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上诉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祖灼、郑龙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
但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是杭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而纠纷发生时,诉讼标的金额又超过了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条款,违反了该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故原审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条款无效,认定并无不当。
因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为三明市三元区,合同的当事人向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中铁十六局三公司与李祖灼、郑龙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具有管辖权。中铁十六局三公司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江 碧 玲
审 判 员 林 源
代理审判员 童 亚 敏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菲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