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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福州宝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市杏林双全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闽民申字第99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宝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许健康。
委托代理人廖亮、李锐,福建吴浩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杏林双全玻璃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杏林前路130号。
法定代表人吴生林。
委托代理人涂崇禹、黄海,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福州宝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宝龙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市杏林双全玻璃钢有限公司(简称双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2009)台民初字第998号民事判决。宝龙公司、双全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日作出(2009)榕民终字第313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6日,宝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宝龙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法院证据认定、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1、二审法院认定福建省中心检验所《技术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存在错误。(1)福建省中心检验所具备司法鉴定的资质。(2)鉴定时,冷却塔虽已交货一年以上,但冷却塔夏天才使用,鉴定结论是对冷却塔交货时质量状况的认定。(3)鉴定时,设备的保修期尚未开始,鉴定的时间与法律、合同的规定没有矛盾。(4)鉴定报告依据合同与国家标准作出,被申请人有异议,无法提出证据或理由批驳。(5)鉴定机构是依照相关的法律、技术程序作出鉴定。鉴定时,虽未通知双全公司到场,但法律并无规定鉴定机构接受一方当事人委托进行鉴定时,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到场。2、
二审法院对《商函》的认定存在错误。双全公司出具的《商函》与XX公司出具的《XX空调系统(江苏)有限公司证明》,说明双全公司提供的冷却塔的质量存在问题。二审法院回避了重要事实,按照双全公司的意思对《商函》进行错误认定,以致错误认定宝龙公司未在合理期限提出质量异议。3、二审法院对双全公司合同义务的认定存在错误。二审法院认为,合同关于“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部门发放的使用许可证”的约定,缺乏行政管理规范依据,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双全公司无需向有关部门申领“使用许可证”。该认定重新解读了双全公司的合同义务,回避了双全公司的合同义务,违反了当事人对合同的处分权,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基本事实与法律规定。4、二审法院认定宝龙公司未提质量异议而长期占有使用设备,并以此认定设备已验收,认定事实错误。
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合同法》第11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合同法并未具体规定合理期限的具体日期。宝龙公司是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对方履行。2、二审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全面、客观地审核现有证据并加以采信,存在错误。
综上,请求提起再审,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双全公司反诉请求,支持宝龙公司一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双全公司称,1、宝龙公司单方进行质量鉴定,鉴定结论的公正性难以确定;诉前就单方拆毁讼争产品,剥夺了双全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的时间距产品交付的时间约两年,鉴定结论不可能是冷却塔交付时的质量状况;鉴定只针对部分产品进行,不能主张全部产品不合格并拆毁全部产品;鉴定的依据为GB/T7190.1-1997,该标准明确规定适用于1000吨以下电动机内置的机力抽风(即有风机)冷却塔,而鉴定对象是1000吨无风机冷却塔,鉴定依据不正确,鉴定结论也不正确;鉴定单位不具有玻璃钢冷却塔检测资质;双全公司出具的2008年2月22日《商函》,强调的是“开始调试时段”效果不理想,是双全公司自检时发现的问题,大型设备安装初期都会出现一些问题,通过后续整改和调试才能正常使用,宝龙公司将正常调试与整改视为产品质量不合格并擅自拆毁,只能自负其责;《律师函》要求双全公司在收到该函7日内自行拆除冷却塔,而《律师函》发出之日,冷却塔早已被拆毁一空,《律师函》不可采信;XX公司系宝龙公司的空调供应商,其与宝龙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其空调设备与双全公司的冷却塔设备存在前后端运行的关系,与本案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出具的《XX空调系统(江苏)有限公司证明》不可采信。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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