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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福州宝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市杏林双全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
本院审查查明,
2006年8月31日,宝龙公司与双全公司签订一份《冷却塔采购合同》,约定宝龙公司向双全公司订购4台型号BWCD-1000T的无风机冷却塔及2台型号BWCD-150T的无风机冷却塔,总价款1088000元;产品质量标准执行国家相关规范及技术标准或行业标准(如企业标准高于行业标准,则执行企业标准)及封存的样品为标准;货到5个工作日内,宝龙公司对产品进行初验收,双全公司应提供主要元器件的提货清单、产品质量合格证、原产地证明、发票等;设备安装完毕并经调试运行后,经宝龙公司或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部门发放的使用许可证后,方视为双全公司交付的货物验收合格;双全公司应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10天内取得相关部门发放的使用许可证并提供无风机冷却塔质量检测报告(原件)、热性能检测报告及曲线图表;宝龙公司应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108800元作为合同定金,该定金可抵作价款,每批货到现场初验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批次货款的50%,在设备验收合格,双全公司提供完整的相关资质资料及验收资料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验收总价款的95%,5%余款作为保修金,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2年满后付清,在合同约定的每一期付款前3个工作日,双全公司应向宝龙公司提供书面付款申请,并开具同等金额的符合国家税务规定的发票,否则宝龙公司可拒绝付款;保修期自设备验收之日起2年;双全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前支付宝龙公司5万元(从定金中扣除),作为对合同履行、供货时间及供货质量的担保,双全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任务,通过安装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宝龙公司将该保证金(扣除违约金以外的余款)一次性无息返还双全公司;如双全公司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双全公司应在宝龙公司规定的时间内更换,并按照存在质量设备价款的两倍向宝龙公司支付违约金。如宝龙公司认为出现的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宝龙公司的工程,宝龙公司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双全公司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宝龙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宝龙公司的损失,双全公司应赔偿宝龙公司的其他所有损失等等。此外,双全公司出具了《主要设备参数表》及《产品质量保证书及售后服务承诺书》作为合同附件。
2006年9月7日,宝龙公司向双全公司支付了定金58800元(已扣除双全公司应付的5万元保证金)。2006年11月8日,宝龙公司工作人员在双全公司的《甲供材料(设备)进场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合同所列产品已进场,附件物资出库清单、出厂合格证及用户指南,并确认收到增值税普通发票544000元。2006年11月23日,宝龙公司向双全公司支付了货款544000元。2007年4月30日,宝龙公司的“宝龙城市广场”开业,双全公司向宝龙公司提供的冷却塔亦同时启用。
2007年7月9日,“XX空调系统(江苏)有限公司福州办事处”向宝龙公司提交关于冷却塔散热不良的“提醒函”。
2008年1月7日,宝龙公司委托福建省中心检验所对2台BWCD-1000T无风机冷却塔是否符合合同要求进行鉴定,鉴定费用8000元。2008年2月22日,双全公司向宝龙公司出具一份商函。2008年3月13日,宝龙公司向厦门XX工业有限公司订购了5台无风机玻璃钢冷却塔,总价款1350800元;并委托该公司拆除旧冷却塔、清运及旁通系统,费用100000元。2008年3月14日,宝龙公司向双全公司发出索赔函,要求双全公司承担无风机冷却塔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2008年7月2日,福建省中心检验所出具一份《技术鉴定报告》,确认送检的2台BWCD-1000T无风机冷却塔的技术性能(热力性能)达不到合同及GB/T7190.1-1997的标准规定的要求。2009年2月16日,宝龙公司委托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郭熠律师向双全公司发出索赔律师函,要求双全公司承担不合格供货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在收到函件7日内自行拆除不合格产品并运离现场。2009年4月1日,双全公司向宝龙公司住所地的福州市台江区工业路193号2楼邮寄了四份发票。2009年4月,宝龙公司诉至法院。2009年5月,双全公司提出反诉。本案诉讼之前,宝龙公司已委托他人将购买的六台冷却塔全部拆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
宝龙公司与双全公司于2006年8月31日签订的《冷却塔采购合同》是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虽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并经调试运行后,经甲方或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相关部门发放的使用许可证后,方视为交付的货物验收合格”。因冷却塔不属于需经国家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发放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以投入使用的设备。合同的该项约定缺乏行政管理规范依据。因此,在冷却塔安装完毕并经调试运行后,将其投入使用,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双全公司无须履行向有关部门申领该冷却塔“使用许可证”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供货方双全公司依约向采购方宝龙公司交付了冷却塔、附件物资出库清单、出厂合格证、用户指南及544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宝龙公司予以接收并分期付款,且允许双全公司对冷却塔进行安装调试,在冷却塔安装完毕并经调试运行后,宝龙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即“宝龙城市广场”开业的同时,将冷却塔投入了使用,未在合理期限内对冷却塔提出质量问题。故应视为双全公司交付的货物经宝龙公司验收合格,冷却塔的所有权已移转至宝龙公司。宝龙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双全公司提供的冷却塔存在质量问题,长时间使用冷却塔后,以双全公司提供的冷却塔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于2008年3月以后自行将冷却塔予以拆除,并于2009年4月8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双全公司承担拆除冷却塔费用、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双全公司(在保质期已满的2009年5月20日)反诉要求宝龙公司支付积欠的货款。原审判决宝龙公司应予支付双全公司货款430800元;驳回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双全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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