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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福州宝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厦门市杏林双全玻璃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3)
关于申请再审人宝龙公司提出,XX空调系统(江苏)有限公司的《提醒尽快解决冷却塔散热不良的函》以及双全公司的《商函》均说明冷却塔质量存在问题,宝龙公司已在合理的期限内向双全公司提出;《合同法》也未规定
“合理期限”的具体日期,原审认定宝龙公司对质量有异议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双全公司提出,认定错误的问题。经审查,《提醒尽快解决冷却塔散热不良的函》反映的是XX空调系统(江苏)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9日,向宝龙公司提出其对冷却塔质量的看法和要求,而非宝龙公司向双全公司提出冷却塔存在质量问题,《提醒尽快解决冷却塔散热不良的函》不能证明宝龙公司在合理期限对冷却塔的质量向双全公司提出了异议;XX空调系统(江苏)有限公司是宝龙公司的空调供应商,不具有冷却塔质量鉴定资质,提出冷却塔的质量问题尚需证实,《提醒尽快解决冷却塔散热不良的函》不能作为认定冷却塔质量问题的依据。双全公司2008年2月22日出具《商函》时,宝龙公司对冷却塔已运行(使用)至少一个夏季。《商函》内容反映冷却塔开始调试时段降温效果不理想;冷却塔降温效果不理想的原因分析(水质差有大量泥沙、焊渣、铁锈及杂物,粘附于散热填料,影响散热面积,且阻塞雾化喷头;水量不足;水压不够直接影响水的雾化;天气持续高温;喷雾系统容易磨损等因素造成);冷却塔整改方案(清洗管道及过滤装置;更换小水量喷头,增加雾化效果;更换耐杂质散热片;更换耐磨雾化装置);双全公司主张合同双方都存在不足,整改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双全公司可先行垫付的协商意见;双全公司提出,为达到更佳的冷却效果,把无动力塔改成有动力塔的新的整改方案及实施新的整改方案的费用由宝龙公司负责的协商意见。《商函》及《提醒尽快解决冷却塔散热不良的函》反映的内容均不能支持宝龙公司的上述主张。原审认定宝龙公司对质量有异议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双全公司提出,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再审人宝龙公司提出,福建省中心检验所《技术鉴定报告》证明冷却塔存在质量问题,双全公司对其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未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存在错误的问题。经审查,1、宝龙公司向双全公司采购的6台冷却塔分为两种型号,鉴定的是6台冷却塔中的2台1000吨冷却塔,并非所有6台冷却塔,主张全部产品即6台冷却塔不合格缺乏依据。2、冷却塔2007年4月30日投入使用,福建省中心检验所2008年5月28日至2008年6月24日对该2台冷却塔进行鉴定时,冷却塔已使用了一个夏季。因此,《技术鉴定报告》是根据使用了一个夏季的冷却塔而作出,鉴定结论不是反映合同双方交货时冷却塔的质量状况。3、鉴定结论是一方当事人宝龙公司自行委托福建省中心检验所作出,另一方当事人双全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又不予认可。鉴定结论存在上述问题,原审未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申请再审人宝龙公司提出,其在2007年将设备投入使用时,即不断向双全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于2008年1月7日申请鉴定,要求双全公司拆除设备等,原审认定宝龙公司未提质量异议而长期占有使用设备,并以此认定设备已验收,认定事实错误。经审查,双全公司出具涉及冷却塔的质量问题的《商函》时,冷却塔已使用了一个夏季,无证据证明宝龙公司在双全公司出具《商函》之前的具体时间,对冷却塔的质量向双全公司提出了异议。《商函》虽有涉及冷却塔的质量问题,但涉及的质量问题其程度如前所述,不足以认定达到了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的“已严重影响甲方的工程,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程度。因此,原审认定宝龙公司2007年4月30日即“宝龙城市广场”开业时,将冷却塔投入使用,未在合理期限对冷却塔的质量向双全公司提出异议,视为冷却塔已验收并无不当。
综上,宝龙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州宝龙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江 碧 玲
审 判 员 林 源
代理审判员 童 亚 敏
二O一O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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