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潘继泽与陈哲容借贷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闽民申字128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潘继泽,男,193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潭城镇莲花庄315号。
委托代理人林君昭,福建省平潭县中心法律服务行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哲容,男,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潭县潭城镇东湖庄123号。
潘继泽与陈哲容借贷纠纷一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榕民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28日,潘继泽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潘继泽申请再审称,1、还款条中是明确还挂户贷款的项目,与代还公司管理费不同,原判用什么证明陈哲容已还清借款;“还款条”中的96年12月17日No.1209还贷款10000元,97年2月4日No.01270还贷款5000元,97年6月25日No.01479还贷款15000元的三张收款收据实际还款人是潘继泽,并非陈哲容还款。2、潘继泽没有欠公司管理费,管理费哪有利息,陈哲容如有代还管理费公司财务会出具收款收据给其,对此陈哲容举证不能,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1996年8月1日陈哲容向潘继泽(同公司员工,陈哲容此时担任平潭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兼书记)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06%,借期8个月。99年7月25日,潘继泽出具一份
“还款条”内容为:“原我司书记陈哲容在我户挂户贷款叁万元,款已于1996年12月17日NO•01209#还贷款10000元、1997年2月4日NO•01270还贷款5000元、1997年6月25日NO•01479还贷款15000元,以及利息全部还清。因原借条被我掉丢,以此代清。”2008年7月22日潘继泽起诉陈哲容,请求判决陈哲容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在一审庭审中潘继泽承认
“还款条”上签名及落款时间均是其所签的,但主张该条不能体现陈哲容私人欠其的钱已实际还款。一审庭审后几天,即2008年9月7日,潘继泽提出“还款条”上的“潘继泽”不是其本人所签,落款时间“99、7、25日”字迹较新,申请对“潘继泽”字迹进行笔迹鉴定,并对落款时间进行笔迹形成时间鉴定。二审庭审后,潘继泽再次申请笔迹鉴定,并承诺“只要鉴定出来还款条上的签名是我所写,就证明被上诉人已还借款3万元”。二审法院委托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陈哲容提交的“还款条”中的“潘继泽”的签名笔迹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的落款为“经手人
潘继泽 99.7.25”的还款条上“潘继泽”签名笔迹与潘继泽样材笔迹为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1996年8月1日陈哲容向潘继泽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既1999年7月25日,潘继泽出具的“还款条”的内容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潘继泽在一审庭审中的承认
“还款条”上签名及落款时间均是其所签,与二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还款条上“潘继泽”签名笔迹与潘继泽样材笔迹为同一人所写的鉴定结论相互印证“还款条”上签名系潘继泽所签。潘继泽以还款条中是明确还挂户贷款,与代还公司管理费不同和三张收款收据是其本人所还的款为理由,认为一、二审判决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潘继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江碧玲
审判员林 源
代理审判员叶贞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娟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