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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海龙(集团)公司与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0)闽民申字第123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海龙(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衡山路西侧第十四街区安华大厅八楼。
法定代表人陈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学炉,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象屿象兴四路21号银盛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王龙雏,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宏,福建厦门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海龙(集团)公司(下称海龙公司)与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象屿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的厦民终字第22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8月4日海龙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海龙公司申诉称:本案的保证期间不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象屿公司出具给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说明函也不具备公示效力,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以保证人与债权人信息对接之日起算,即应从2007年9月27日起算,原判决认定保证期间已过,象屿公司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一款第(六)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象屿公司称:象屿公司给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担保说明函,明确了在第一次减资公告后90日内,债权人要求象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象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该函具有公示效力,本案海龙公司于2007年9月27日要求象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已过了保证期间,象屿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海龙公司认为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以保证人与债权人信息对接之日起算,即应从2007年9月27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保证期间的起算点应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象屿公司出具的说明函并未涉及保证期间,属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为两年。本案主债务纠纷终审判决的确定日期是2004年9月23日,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04年10月3日,但是海龙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才起诉要求象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两年的保证期间,故象屿公司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海龙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海龙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 毅
审 判 员 陈 恩 强
代理审判员 黄 挺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 舒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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