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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为国与厦门扬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闽民申字第84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为国,男,汉族,1958年11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融城镇何厝巷16号301,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扬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中信广场A座9H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志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东、林伟国,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为国与厦门扬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扬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的(2010)厦民终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22日,郑为国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为国申请再审称,1、《合同解除及款项结算协议书》是一个对价有偿的经济合同,而不是无偿的赠与合同。《合同解除及款项结算协议书》的签署形成了郑为国对扬成公司新的债权:包括8200元(人民币,下同)及《广告协议书》的转让使用及其使用价值。双方还约定了《广告协议书》转让使用的价值为84000元。如果是无偿的、没有对价的,则没有必要标明该84000元。两审判决均未能正确理解双方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文件的事实。2、扬成公司没有履行通知第三人广告公司的义务,也导致《广告协议书》的转让不能产生效力,直至合同过期无法履行,扬成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郑为国的损失就是《广告协议书》的价值84000元。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扬成公司支付郑为国84000元。
被申请人扬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1、郑为国与扬成公司于2008年4月3日签订《合同书》,约定郑为国作为扬成公司福清区域经销商,销售扬成公司产品。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3日起至2009年4月2日止。
2、扬成公司(甲方)与XX传媒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广告协议书》(扬成公司在再审审查过程中称2009年1月15日前后通过传真方式签订),约定:甲方承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在《福州晚报》上投放广告,投放总费用为84000元的广告(最终以实际交货量结算)。甲方广告投放的有效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逾期视为甲方自动放弃广告投放权,日后甲方无权再要求乙方退回产品或支付现金。甲方广告总费用总计为84000元(最终以实际交货量结算)全部用甲方产品闽南凉茶抵付。
3、双方于2009年7月2日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及款项结算协议书》,约定:(1)双方同意解除2008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双方一次性结清该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债务;(2)由扬成公司返还郑为国前期费用计8200元整,并将扬成公司与福州XX传媒有限公司(下称XX传媒公司)《广告协议书》合同项下之全部广告版面(福州晚报合法版面,价值84000元)转由郑为国使用,由郑为国自行处理;(3)协议签订并郑为国取得前条8200元款项后,双方之间2008年4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项下全部债权债务即全部了结,双方之间也无其他未结债务,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
4、2009年7月2日郑为国出具一张收条,确认收到扬成公司根据上述协议书支付的8200元,及广告协议书一份。
5、郑为国在一审时称,“我方到福州广告公司(XX传媒公司)要求登广告,福州广告公司以扬成公司没有通知他们,因此一直不理我方。”对《合同解除协议及款项结算协议书》第二条的理解,郑为国称,“就是让我去登广告,抵84000元的费用。”当法庭问,如果发生纠纷要如何处理,双方有否书面约定。郑为国答,当时双方有口头协商,如果产品发生问题,退回扬生公司继续帮我处理。我有要求将这项作为合同条款,但扬成公司没有同意。
扬成公司在一审时称,郑为国有与XX传媒公司联系,但其联系的不是按原广告合同的约定登载广告,而是要求XX传媒公司给予现金折现,由于双方未能就折现比例等达成一致,才导致今日的纷争。
6、在再审审查过程中,扬成公司提供两份2008年4月11日销售出货单,货款共计79700元郑为国已支付。2008年4月30日及2008年5月21日销售出货单各一张,货款共计68000元郑为国未支付。
本院认为,郑为国和扬成公司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及款项结算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2009年7月2日扬成公司将款项8200元支付给郑为国,并将加盖扬成公司印章的广告协议书移交给郑为国,已经履行了结算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目前没有证据表明结算协议书中涉及的广告版面是扬成公司结欠郑为国84000元款项的抵债行为。虽然结算协议书上体现广告版面价值为84000元,因双方对如未使用该广告版面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未约定,郑为国要求扬成公司支付其款项84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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