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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董尚建、三明市金福食品有限公司、江红、罗佐鸿与陈景明、三明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闽民申字第86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尚建,男,197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三明市金福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福建省沙县莲花新村东路东侧16排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明市金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组织机构代码:7618647-4。
法定代表人董尚建,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红,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三明市电业局职工,住福建省沙县莲花新村东路东侧16排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佐鸿,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三明市梅列区徐碧一村3幢508室。
上列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贤禄,男,汉族,1979年1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滨河东路13幢906室。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景明,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三明市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三明市梅列区红岩新村37幢C座602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明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水东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79370229-0。
法定代表人余锦文,董事长。
上列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光俊,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董尚建、三明市金福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金福公
司)、江红、罗佐鸿与陈景明、三明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的(2009)三民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董尚建、三明市金福食品有限公司、江红、罗佐鸿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董尚建、三明市金福食品有限公司、
江红、罗佐鸿申请请求提起再审,撤销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民终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陈景明诉讼请求。理由:1、陈景明应对其是否全部履行《借条》280万元支付义务承担举证责任,陈景明只提供从银行转帐支付了200万元借款证据,但对于余款80万元是否支付的事实陈景明未举证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陈景明应对其未能举证证明是否支付了80万元借款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原审判决将《借条》认定为“收款凭证”违背客观事实,且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原审判决在认定《借条》为借款合同的前提下,又自相矛盾地认定该《借条》具有收款凭证的法律特征,该认定明显属于主观臆断,缺乏证据。

3、董尚建在还款期内已陆续还给陈景明200万元,其中在2008年4月23日还27万元,这27万元是返还本案借款,原审法院认定这笔款是还三明市建达房地产公司借款缺乏事实依据。
陈景明答辩称:1、借款金额应以《借条》为凭,原审认定借款金额为280万元是正确的。董尚建出具的《借条》,无论从形式到实体,都不是借款合同,而是真正意义上的借条,具有收款凭证特征。陈景明已完成280万元借款的举证义务,无需再行举证。2、董尚建、金福公司仅偿还4笔计180万元,尚欠100万元。2008年4月23日董尚建支付的27万元属还其他借款,且已在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中进行处理,董尚建支付的27万元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董尚建、金福公司、江红、罗佐鸿的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董尚建等人的申诉理由,以及被申请人陈景明的答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两个问题:第一、董尚建向陈景明借款金额以及尚欠款金额的认定;第二、董尚建2008年4月23日的还款27万元,是否是还本案的借款。
关于借款金额的确认问题,董尚建认为,《借条》只是借款合同,而不是收款凭据,《借条》上金额载明是280万元,但实际转入借款人账户的只有200万元,而且所借的款项200万元已经还清,其余的80万元应由出借人举证款项已经转入给借款人,不然要承担不利的后果。
陈景明认为,《借条》无论从形式到实体,都不是借款合同,而是真实的借条。从《借条》内容上看,“今向陈景明借到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这里的“借到”,说明此款项已经收取了,否则不会写“借到”,借款金额是280万元。陈景明提供了《借条》,就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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