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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董尚建、三明市金福食品有限公司、江红、罗佐鸿与陈景明、三明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
本院认为,董尚建与陈景明对《借条》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该《借条》是双方所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的依据。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兹向陈景明借到人民币贰佰捌拾万元整”的表述,说明该《借条》亦具备收款凭证的特征。董尚建虽然举证银行汇款凭证,证明陈景明实际汇款为200万元,但董尚建对陈景明二审庭审中举证的董尚建在2007年4月25日出具的一张便条,内容为:“请把借款转入以下账户户名(董尚建)。帐号:(4367421879980881137),余款用现金支付。董尚建、三明金福食品有限公司公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这便条的内容来看,双方有约定“余款用现金支付”,可以说明《借条》项下的280万元款项的支付方式可以用转帐也可以用现金。从董尚建举证银行汇款凭证以及陈景明举证的《借条》、《便条》,可以映证《借条》项下的借款是280万元,陈景明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董尚建要求陈景明对余款80万元进一步举证依据不足。

关于董尚建尚欠陈景明款项的确认问题,董尚建认为,其只借200万元且已经全部还清借款,其除了认可陈景明举证的4笔还款(①2007年11月3日还款40万元;②2008年5月5日还款10万元;③2008年12月17日还款90万元;④2008年3月陈景明将债权中的40万元转让给黄XX作为承建沙县高砂“碧水云天”项目的施工保证金)外,还特别强调其2008年4月23日27万元付款是还本案的借款。
陈景明认为,董尚建仅还上述4笔款项,2008年4月23日27万元的付款是董尚建还另两笔《借条》(2008年1月4日总金额为179.52万元《借条》,2008年1月10日总金额为228.48万元《借条》)项下的款项,因为该两笔《借条》分别约定,每季度分别还款11.88万元和15.12万元,因此27万元还款就是这两笔款项的总和。该两笔《借条》均已在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09)梅民初字第320
号、321号案件中处理完毕。
本院经核实,董尚建与陈景明有3笔借款,一笔是本案2007年4月25日280万元借款,另两笔是2008年1月4日179.52万元借款和2008年1月10日228.48万元借款,另两笔借款分别在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的(2009)梅民初字第320
号、321号案件中,且均已生效并执行完毕。2008年1月4日、1月10日两笔《借条》分别约定,每季度分别还款11.88万元和15.12万元。
本院认为,
2008年4月23日董尚建所付的27万元能够对应2008年1月4日179.52万元借条和228.48万元借条约定的每季度还款金额,且在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的(2009)梅民初字第320
号、321号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处分。原审法院认定该笔还款不是还本案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董尚建等申请再审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其请求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尚建、三明市金福食品有限公司、江红、罗佐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江碧玲
审判员 林源
代理审判员朱宏海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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