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清县东桥濠江水电站因与闽清县东桥镇溪沙村民委员会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闽民申字第83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闽清县东桥濠江水电站。住所地闽清县东桥镇南坑村。
合伙事务执行人黄声东。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闽清县东桥镇溪沙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闽清县东桥镇溪沙村。
法定代表人肖道柽,该村村委会主任。
闽清县东桥濠江水电站(简称濠江水电站)因与闽清县东桥镇溪沙村民委员会(简称溪沙村委会)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榕民终字第25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濠江水电站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濠江水电站申请再审称,一、溪沙村委会以1996年就不存在的溪沙电站当作正在生产中的电站欺骗濠江水电站签订补偿协议,要求濠江水电站自2003年起每年支付溪沙村委会溪沙电站损失赔偿费25000元,属欺诈行为,一审、二审法院没有认定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濠江水电站提交的工商、税务、物价、水电等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经营场所租赁协议、调查笔录等材料,证实绿岛鳗场的成立就意味着溪沙电站的荒废,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溪沙电站至少在2003
年就已经不存在。因此溪沙村委会不应获得赔偿。二、从《协议书》内容来看,对溪沙电站的赔偿损失应该属于补偿性质的赔偿损失,以填补损失为限,而溪沙电站到底损失多少,没有具体的数额。三、《协议书》第五条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应予撤销。由于濠江水电站在收到福州中院(2008)榕民终字第3007号判决书才知道撤销事由,因此濠江水电站在本案反诉要求撤销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四、《协议书》约定,溪沙村委会同意出让溪沙电站水源,同时约定引水时要保证溪沙村委会农田灌溉用水,保证溪沙鳗场用水。溪沙村委会每年收取赔偿费25000元,名为赔偿费,实为收取水资源费。而水资源属国家所有,依法应由国家收费,溪沙村委会收取水资源费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再审:1、撤销一、二审判决;2、撤销《协议书》第五条关于濠江水电站每年支付给溪沙村委会溪沙电站赔偿费二万五千元的条款。
被申请人溪沙村委会称:一、合同签订后,濠江水电站已依约履行三年。从2007年起拒不付赔偿款,后经(2008)梅民初字1021号,(2008)榕民终字第3007号,(2009)梅民初字第548号,(2009)榕民终字第2534号判决。二、濠江水电站每年给溪沙村委会赔偿,是因为溪沙电站水源被切断,滴水不流,导致停机,加工厂关闭,造成村财损失。原本溪沙电站跟濠江水电站的电站用水不属于同一条溪,濠江水电站为了独占水源,其合伙事务执行人黄声东不仅自己多次找溪沙村委会协商,还通过镇政府领导做溪沙村委会的工作,溪沙村委会才同意其凿洞引水,赔偿损失。三、2000年,溪沙村委会还签订电站加工厂承包合同,而至今电站厂房还在。综上,请求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1982年,溪沙村委会在东桥溪沙建一电站。2003年5月28日,
黄声东与溪沙村委会签订《协议书》,约定溪沙村委会“同意出让溪沙电站水源(许庄溪、新桥溪),由新桥溪引水到许庄溪电站出水口,再引往南坑村建电站”。为此,濠江水电站每年元旦向溪沙村委会支付溪沙电站赔偿费25000元。濠江水电站的合伙事务执行人为黄声东。2004年至2006年,濠江水电站均按约支付了赔偿款。2007年,濠江水电站以溪沙村鳗场恢复生产损害其经济利益为由,拒付2007年度赔偿款25000元,(2008)梅民初字1021号,(2008)榕民终字第3007号判决,支持了溪沙村委会的诉请,后濠江水电站拒付2008年度赔偿款,溪沙村委会再次起诉,(2009)梅民初字第548号判决,支持溪沙村委会关于要求濠江水电站支付2008年度赔偿款25000元的诉请,驳回溪沙村委会的其他诉请及濠江水电站的反诉请求,(2009)榕民终字第2534号判决维持了原判。
本院认为,一、2003年5月28日,濠江水电站的合伙事务执行人黄声东与溪沙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濠江水电站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合同系存在欺诈事由且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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