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清县东桥濠江水电站因与闽清县东桥镇溪沙村民委员会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
二、濠江水电站通过签订该《协议书》,享有使用本不由其使用的水源,并因此获得利益。且合同中关于每年赔偿25000元的约定是对溪沙村损失的补偿,且已实际履行多年,濠江水电站一直无异议,直到2007年濠江水电站才拒付赔偿款,但其在拒付赔偿款期间,仍使用该水源发电获取合同利益。因此,濠江水电站关于赔偿条款显失公平的申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濠江水电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濠江水电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丁仰豪
审判员吴莲玉
代理审判员林天法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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