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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福建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福建省海洋环境与渔业资源监测中心与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州市闽苏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0)闽民申字第100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住所地福州市治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俞乃福,总队长。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省海洋环境与渔业资源监测中心,住所地福州市冶山路26号。
法定代表人:杨琳,该中心主任。
上述两申请再审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建煜、邱大琼,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新中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长铃,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福州市闽苏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168号宏利大厦10层C室。
法定代表人:何卫南,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福建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以下简称“省渔业执法总队”)、福建省海洋环境与渔业资源监测中心(以下简称“省渔业监测中心”)与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原审第三人福州市闽苏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3日作出(2010)榕民终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7月7日省渔业执法总队、省渔业监测中心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省渔业执法总队、省渔业监测中心申请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省一建已不再是本案工程的总承包人的事实错误。双方合同约定省一建是工程的总承包方,《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工程进入室内装修阶段时,装修设计未能达到使用要求,才进行重新设计并同意室内装修工程项目由省一建委托省招标公司重新招标,最终确定由闽苏公司完成,但本案工程的水电、暖通、报警、消防项目仍由省一建按原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省一建仍是总承包方,其应对闽苏公司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项目承担连带责任。(2)认定《会议纪要》内容错误。双方在2001年6月6日形成《会议纪要》第三条:“签证登记必须坚持每天一次,每天签证登记时间最迟在第二天上午九点前完成,漏签或不签均视为施工时间”。本案工期延误均是由未有签证造成,应由省一建自行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是普遍现象,省一建在施工中若认为设计变更足以影响其施工期限,应当根据约定要求进行工期签证,但是省一建从未以任何方式提出工期延误签证,其作为国家一级施工企业,知悉设计变更会影响施工进程应当要求工期签证,但其并没有对此要求签证,若要求签证被拒绝的,可以继续要求监理单位进行签证。因此,工期延误未签证责任在省一建。省一建提交的《关于你部“进度计划”有关问题的意见》,上面明确监理单位和基建部不予工期签证。(3)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工期审核成果报告》内容错误,采纳该报告前半部,对后部分“且由于双方没有及时办理工期签证为工期延误主要原因”未予采纳。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省一建不再是工程总承包人依据的是《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欠妥。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及结合省一建收取配合费和管理费的行为,认定省一建仍是本案工程的总承包方。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的规定,本案应当进入再审程序。
被申请人省一建称:1、原判决认定省一建已不再是本案工程的总承包人是正确的。首先,从双方订立的合同上看,省一建是工程的总承包方,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主体工程封顶后,申请再审人提出原装修设计不到位,要求重新设计、招标、签订合同。2002年1月10日,双方正式签订协议书,将工程主要装修工程甩项出去,并约定由申请再审人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同年4月28日,申请再审人与闽苏公司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了装修工期100天,逾期违约金等。至此省一建已不再是本案合同的总承包方,也没有理由要对闽苏公司的工期负责。其次,2002年1月10日协议书第二、五条约定,省一建虽然有权向闽苏公司收取4%的总承包管理费和配套费,但其义务只是“协调甲方和监理监督装修施工单位做好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是工程质量达到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市优质量标准”,并没有约定省一建要对闽苏公司的工期进行监督,也没有要对工期负责。省一建是受申请再审人的委托,协助监督闽苏公司施工合同的履行。因此,不能认定省一建仍为“工程总承包人”。2、工程工期的计算,应当建立在总承包主体不变、承包的项目不变的前提下,本案这两个前提条件已发生重大变更,申请再审人主张按原合同的约定计算工期已没有依据。3、即使省一建还是工程的总承包方,本案工程工期的延误责任也不在省一建。首先,主体工程竣工(2001年9月30日)至装修队伍进场(2002年4月28日),期间计210天,处于停工和半停工状态,原因是申请再审人提出原装修设计要重新设计、招标、签订合同。这期间不仅设计变更,合同亦发生变更。其次,装修工程合同工期是100天,实际施工是367天,工期审核报告已明确:“装修阶段工期延误的主要原因是因装修阶段产生较大的设计变更。”因此,该阶段的工期延误责任不在施工方,而是申请再审人。另由于装修工程重新设计,按照《消防法》的规定必须重新审核,故在消防审批之前施工是违法的,该期间不应当计算工期。再次,工期审核变更已确认新增的室外总体工程不在原合同工程量中,应由双方另行确定工期。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申请再审本案没有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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