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福建省海洋与渔业执法总队、福建省海洋环境与渔业资源监测中心与福建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州市闽苏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省一建是该工程施工总承包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02年1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原装修设计方面等变更问题,将省一建所承包的工程中的主要装修工程重新招标,并由省渔业执法总队、省渔业监测中心与新装修公司另行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后闽苏公司作为新装修公司,并与省渔业执法总队、省渔业监测中心签订了装修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中,对装修工程施工期间及违约责任另行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将装修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闽苏公司,省一建仅收取工程配套和管理费4%,装修工程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重大改变,显然省一建已不再是该装修工程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根据原审委托工程工期审核报告表明,本案工程工期的延误是由于装修阶段产生较大设计变更及没有及时办理工期签证的原因所致,并非省一建所承担的主体工程工期延误。因此,本案工程工期延误责任不能归责于省一建。原判决虽然认定省一建已不再是本案工程总承包方欠妥,但判决认定省一建不承担装修工程延误工程工期的责任并无不当。
申请再审人省渔业执法总队、省渔业监测中心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省渔业执法总队、省渔业监测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卫红
审判员林 毅
代理审判员黄 挺
2010年8月23日
书记员许舒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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