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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厦门鑫菲亚服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姚明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0)闽民终字第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鑫菲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工业集中区同安园279号。
法定代表人:王承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福来、黄志艺,福建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道72号昌明大厦8/B,B室。
法定代表人:尤火亮(又名尤金桔),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志鹏、周源,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凯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西滨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许育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白向阳,福建温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鑫菲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菲亚公司)与上诉人姚明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姚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明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泉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菲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来、上诉人姚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鹏、被上诉人福建省凯帆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8日,原告鑫菲亚公司与被告姚明公司签订了《姚明公司品牌服装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鑫菲亚公司负责“姚明一族”服饰类产品的研发、生产、库存、运送,姚明公司则负责推广、销售;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0日;结帐方式为双方于每月10日前对账,姚明公司于对账后10天内将对账货款转入鑫菲亚公司帐户;合作协议同时约定,协议签订后3日内鑫菲亚公司向姚明公司交纳50万元货品研发保证金,在2008年10月订货会结束后10天内退还25万元,其余25万元在原告09年春夏季生产完成第一次送货后的7天内退还;凯帆公司对姚明公司在合作期限内支付货款的责任进行担保。凯帆公司作为担保方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其公章。同日,鑫菲亚公司按照姚明公司的要求汇给凯帆公司保证金50万元。2008年11月13日,鑫菲亚公司与姚明公司签订了《补充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就合作期间的管理费用等进行约定,并确定每月10日进行对账。2008年11月14日,姚明公司晋江代表处财务部向鑫菲亚公司出具姚明公司2008年9-11月商品进货结算单并加盖姚明公司晋江代表处财务部公章,载明:姚明公司进货货款为1,099,896.50元,扣管理费为147,632.40元,应付货款为952,264.10元,减预付订金200,000元,实际应付款为752,264.10元。2009年3月6日,姚明公司再次向鑫菲亚公司出具2009年一、二月份的对账单。2009年7月4日,姚明公司董事长尤火亮向鑫菲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计划七月份还鑫菲亚王总十万元人民币,八月份还二十万元,其他争取九月份、十月份还清。2009年9月22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庭审时,姚明公司对其晋江代表处财务部于2008年11月14日出具的财务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对该财务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庭审之后,姚明公司认为晋江代表处财务部的公章确系该公司曾经使用过,不再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但对如何加盖不清楚。另,双方确认姚明公司尚有保证金10万元未退还鑫菲亚公司。
原审认为,本案系原告鑫菲亚公司与被告姚明公司因货物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案涉合同未对法律适用作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问题。关于本案的案件性质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签订《姚明公司品牌服装合作协议》及《补充合作协议》,协议书除了管理费的约定外,合同中约定的货物的提供、货款的结帐方式及其违约责任方式以及姚明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向鑫菲亚公司出具姚明公司2008年9-11月商品进货结算单、姚明公司董事尤火亮于2009年7月4日向鑫菲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等内容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要件,本案合同应认定为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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