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厦门鑫菲亚服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姚明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
二、关于本案姚明公司尚欠鑫菲亚公司货款真实性、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问题。首先,从姚明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向鑫菲亚公司出具姚明公司2008年9-11月商品进货结算单、姚明公司董事长尤火亮于2009年7月4日向鑫菲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等内容看,姚明公司晋江代表处系该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在晋江市依法设立的机构,姚明公司应对该公司内设机构作出的对账单承担民事责任。尤火亮作为姚明公司的董事长,对该公司欠款作出还款的承诺,更能说明姚明公司欠款的事实。据此,至2008年11月14日,姚明公司尚欠鑫菲亚公司货款752,264.10元,保证金10万元。其次,关于姚明公司是否另行支付货款255,295元问题,2009年3月5日姚明公司向鑫菲亚公司出具的对账单载明,截止2009年2月28日鑫菲亚公司另行出货给姚明公司代理商货款为243,286.42元,因此
,该款项如有存在也系姚明公司另行支付2009年1至2月份的货款。同时,姚明公司所提供汇款给李碧丽的存款凭证,未能体现存款与原告的关联性,可由具体的权利人与李碧丽之间另行处理。第三,《姚明公司品牌服装合作协议》约定,姚明公司应于对账后10天内将货款转入鑫菲亚公司的帐户内;姚明公司应按时支付货款,如未按时支付,应按日息0.1%支付滞纳金给鑫菲亚公司。本案中,双方于2008年11月14日结算,确认姚明公司尚欠鑫菲亚货款752,264.10元。故姚明公司应自2008年11月24日起向鑫菲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日息0.1%的违约金是否偏高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违约金。关于保证金10万元违约金的计息问题,由于姚明公司未在2009年秋退还保证金,姚明公司可参照上述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9月15日起向鑫菲亚公司计付违约金。
三、关于本案凯帆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原审认为,《姚明公司品牌服装合作协议》第六条约定,凯帆体育用品公司应对合作期间内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姚明公司品牌服装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双方于每月10日前对账,姚明公司于对账后10天内将对账货款转入鑫菲亚公司指定的账户。本案讼争货款的对账日期为2008年11月14日,应付款日期为2008年11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鑫菲亚公司未在2009年5月24日前要求凯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凯帆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姚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鑫菲亚公司货款752,264.1元,并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鑫菲亚公司支付违约金。二、被告姚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鑫菲亚保证金100,000元,并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鑫菲亚公司支付违约金。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鑫菲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86元,由原告鑫菲亚公司负担2,486元,由被告姚明公司负担12,000元。
一审判决后,原审原告鑫菲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关于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违约金的诉求有合同依据。《姚明公司品牌服装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如姚明公司未按时付款,应按日息0.1%支付滞纳金,即违约金,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明显过高的情况。而原审按照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凯帆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首先,《姚明公司品牌服装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姚明公司于对账后10天内将对账货款转入鑫菲亚公司指定的账户。本案讼争货款的对账日期为2008年11月14日,而二被上诉人均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曾在此后向姚明公司指定了账户。因此,凯帆公司主张保证期间从2008年11月24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从工商登记的记录可知,尤火亮同时担任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二被上诉人的投资人。2009年7月4日,上诉人向尤火亮主张债权,就是同时对姚明公司和凯帆公司进行催收。根据有关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虽然凯帆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12月10日变更为许育仔,但其没有通知上诉人,依据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效力及于凯帆公司。故上诉人于2009年9月起诉未过保证责任期间,凯帆公司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姚明公司偿还上诉人货款752261.1元并按日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改判凯帆公司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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