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厦门鑫菲亚服饰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姚明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4)
二、关于姚明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及货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鑫菲亚公司与姚明公司于每月10日前对账,姚明公司应于对账后10天内将对账货款转入鑫菲亚公司指定的账户。根据该条约定,姚明公司支付货款并不以其是否收回货款为前提。因此,姚明公司关于合同所称的货款是指“已收货款”的解释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成立。姚明公司晋江代表处系该公司在晋江市依法设立的机构,可以代表该公司,姚明公司应对其晋江代表处所作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姚明公司晋江代表处于2008年11月14日向鑫菲亚公司出具的《鑫菲亚9-11月商品进货结算单》以及姚明公司董事长尤火亮于2009年7月4日向鑫菲亚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均可以证明姚明公司与鑫菲亚公司已经进行对账结算。因此,姚明公司关于双方未对账结算,鑫菲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无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姚明公司主张其支付的255295元应抵扣案涉货款,而鑫菲亚公司则主张姚明公司提供的2009年3月6日之前存款单上的款项是支付2009年春夏季服装的货款,与案涉秋冬季服装货款无关,并提供《姚明2009年发货与收款汇总表》为证,而2009年3月6日之后付至李碧丽名下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鉴于双方之间还发生2009年春夏季服装的交易,鑫菲亚公司又否认上述255295元款项与案涉货款的关联性,而姚明公司也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该关联性,因此姚明公司主张上述款项的支付可以抵扣货款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可就此另行向收款人主张。
三、关于案涉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按日0.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偏高,鑫菲亚公司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损失与此相当,故原审根据有关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四、关于保证期间从何时起算以及凯帆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要确定本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从何时起算,就应先确定姚明公司付款期限何时届满。虽然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鑫菲亚公司与姚明公司于每月10日前对账,姚明公司应于对账后10天内将对账货款转入鑫菲亚公司指定的账户,但双方并没有严格依约履行,而是到了2008年11月14日才对9至11月份的货款进行对账。鑫菲亚公司一审起诉时,在其提供给法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清单》中,确认姚明公司的付款期限是到2008年11月24日届满,并据此主张违约金。姚明公司对此也没有异议。因此,姚明公司的付款期限应从对账之日即2008年11月14日起算,10天后即11月24日届满。鑫菲亚公司主张其尚未向姚明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因而不能以2008年11月24日作为保证期间的起算时间,该主张与上述鑫菲亚公司所据以主张姚明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付款期限相矛盾,不能成立。鑫菲亚公司是否已向姚明公司指定收款账户并不是姚明公司付款期限起算的必要条件。原审认定姚明公司的付款期限在2008年11月24日届满,凯帆公司的保证期间为自该日起六个月,并无不当。鉴于鑫菲亚公司到2009年9月21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其主张凯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鑫菲亚公司2009年7月4日向尤火亮主张债权是否对凯帆公司产生效力的问题。经查,尤火亮是以“香港姚明体育”的名义出具案涉《还款计划》,此时其已不是凯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尤火亮的行为不能代表凯帆公司,鑫菲亚公司向尤火亮催收不能认定是对凯帆公司主张保证责任。鑫菲亚公司主张尤火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表见代理是行为人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的行为,而尤火亮出具的《还款计划》上并没有体现任何凯帆公司的名称,因此尤火亮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鑫菲亚公司主张适用该规定属于对法律的曲解,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6元,由厦门鑫菲亚服饰有限公司与姚明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724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泽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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