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如斌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0)闽民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如斌,男, 1967年7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现住福州市鼓楼区开元新村B座212室。
委托代理人郭剑,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宙庭(Jiangzhouting),男,1963年5月6日出生,美国人,护照号:P-USA-222299699,住美国纽约州罗克威海滨地区110号海滩沿岸7800号(7800
SHORE FRONT #110 ROCKAWAY BEACH NEW YORK U.S.A)。
委托代理人陈向阳,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如斌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如斌的委托代理人郭剑、被上诉人江宙庭(Jiangzhouting)的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8年5月16日,被告与石锦芳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协议双方共同出资各占50%的股份,以被告名义与福州金元堡保健养生馆原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在该协议末端,注有:甲(被告)乙(石锦芳)双方另有合作伙伴,双方各自另立协议,不在合作协议中体现。在该协议双方签名处,甲方签名处有4人签名;乙方签名处2人签名,分别是该协议的乙方石锦芳和原告,原告占有的股份为25%。同年6月1日,被告与福州金元堡保健养生馆原股东林建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被告名义受让福州金元堡保健养生馆100%股权。被告确认石锦芳及原告均已足额出资并交由其用以支付转让款。2008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持有的福州金元堡保健养生馆25%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格即为原告投资额375000元;转让款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30日前,在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每月付给原告1%的月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
另查,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体现福州金元堡保健养生馆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但该馆自成立以来都是由个人投资经营并自负盈亏,开办之初是以承包的方式承包给个人经营,鼓楼区鼓东街道商业办每月收取承包费。在林建华经营期间改为租赁方式,商业办每月收取租金。盈亏与商业办无关。林建华将养生馆的所有股权转让给李如斌,商业办延续了与李如斌之间的租赁关系。在李如斌经营期间,商业办多次要求李如斌去工商局变更该馆的集体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性质。李如斌也曾于2008年底向工商局预先核准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但后来一直没有去办理实际变更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江宙庭系美国公民,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集中管辖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准据法。
本案讼争股权转让协议所指向的目标企业金元堡保健养生馆,虽然工商登记体现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工商登记中的发起人鼓楼区鼓东街道商业办实际仅是金元堡保健养生馆所使用房产的出租人,每月仅负责收取租金,养生馆的实际出资人为多个自然人,该馆的盈与亏均由自然人负责,故养生馆的企业性质实为私营企业。本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的是养生馆内部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规定,且该协议体现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原告已依约足额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被告的行为明显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应依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如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宙庭(Jiangzhouting)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75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75000元为本金、按每月1%的利息标准,即每月3750元从2008年6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8元,由被告李如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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