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如斌因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
一审宣判后,李如斌不服,上诉称:福州金元堡保健养生馆属于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将其在养生馆25%份额转让给上诉人时未通知其他合伙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所以,被上诉人仍是养生馆的合伙人,其所占有的份额并没有转让给上诉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宙庭(Jiangzhouting)答辩称:一、本案股权转让涉及的目标企业形式上虽为集体企业,但其实际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二、被上诉人及其他隐名股东将目标企业的相应股权挂靠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及其他隐名股东的内部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将该股权转让给上诉人亦系内部协议约定,不存在应告知其他隐名股东的强制性规定。三、上诉人为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故意编造虚假事实,其无理上诉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商登记资料虽然体现福州市鼓楼区鼓东街道商业办是金元堡保健养生馆的开办人,但商业办并未实际出资,其仅提供场地出租给经营人使用,无论是承包还是租赁,商业办收取的就是租金。金元堡保健养生馆名义上是集体性质的企业,实际上是挂靠于集体的个人企业。该企业受让于上诉人李如斌后,尚有数个投资人隐名于李如斌名下,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养生馆隐名投资人与显名投资人之间就投资份额转让所作的约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全面履行。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转让养生馆25%份额应通知其他合伙人,否则《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8元由上诉人李如斌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依照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光荣
审判员张序涛
代理审判员陈垂钢
二0一0年七月日
书记员林文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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