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溪泉因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2)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有:一、东和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二、被告未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是否应计算利息?
一、关于东和公司的债权转让是否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亦即原告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认为,案涉所谓的“债权转让”实质上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未经被告同意不发生法律效力;而且东和公司未通知被告,其债权转让也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认为,鉴于东和公司系在其与被告结算确认所完成的回填砂工程量之后才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及相应债权转让原告,该项意思表示表明其仅转让债权而非包括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义务,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和其法定代表人到庭确认为真实,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及其与被告之间的《分包合同书》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应认定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又因法律并未对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形式作出规定,东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诉讼中出庭确认其债权转让的行为在客观上已达到了通知被告的实际效果,故原审法院认定该行为应视为东和公司完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亦即案涉债权转让已对被告发生效力,原告有权据此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被告认为黄溪泉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的种种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未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应计算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工程款应付之日计付,而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如有约定则从约定。被告与东和公司已在《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在扣除10%的工程保留金、税金及施工许可证分摊费用后10日内按月支付进度款;如果业主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则被告支付东和公司的工程款相应顺延;如果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不足,则按东和公司所占比例支付;工程施工完毕经业主组织验收符合要求,在被告收到相应的工程款后一个月内与东和公司办理结算并付清工程款。鉴于原、被告双方以及东和公司对2007年1月20日被告与东和公司结算的东和公司所完成的回填砂工程量1,177,728
立方米没有异议,故依据《分包合同书》有关承包价格(综合单价)的约定,1,177,728
立方米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应为(码头墙后回填砂142,532 立方米+护岸墙后回填砂104,318
立方米+码头后方陆域回填砂906,166.7 立方米+沉箱内回填砂22,369.4 立方米)×9.88元/
立方米+(箱函基础回填砂2,311.9 立方米×12.08元/
立方米)=11,640,742.41元。再依据《分包合同书》第六条有关东和公司的税金由被告以合同总价的3.33%代扣统缴,以及建安工程劳保费和工程定额测定费按合同总价的5‰分摊的约定,东和公司可收取的工程款为11,640,742.41元×(100%-3.33%-0.5%)=11,194,901.97元。该款项扣除其累计已收到的工程款9,559,333.49元,东和公司尚有1,635,568.48元工程款未收取。虽然案涉工程于2007年12月12日通过了业主厦门路桥的交工验收,但由于业主于2007年1月22日向被告进行最后一期的计量支付(金额为5,024,965元),之后未再进行计量,而是按照厦门市财政审核所(中心)的决算金额86,983,247元的90%进行工程款支付控制,同时不再扣留质保金,而且直到2009年5月13日才向被告再支付一笔工程款6,500,000元。经统计,截至业主向被告进行最后一期计量支付之时,被告共收到业主工程款为71,739,361.2元,占决算金额86,983,247元的82.47%;如截至目前为止,业主累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为78,239,361.2元,占决算金额的89.95%。相比而言,在业主向被告进行最后一期计量支付的同期,被告向东和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比例为已收工程款9,559,333.49元÷可收工程款11,194,901.97元=85.39%(该比例尚未包括被告有权扣除的10%工程保留金)。显然,被告向东和公司支付进度款的比例高于业主向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同期比例,即被告在向东和公司支付进度款过程中并无违约拖欠付款,相反还多付了部分进度款。至于未收取的1,635,568.48元工程款,虽然相应的工程量已经东和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但根据双方的《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办理结算并付清工程款的期限是在收到业主相应的工程款后一个月内。而事实上,直到2009年5月13日被告所收到的业主相应款项仅再增加6,500,000元,并由此使得被告对整个案涉工程的收款比例达到决算金额的89.95%。由于被告未有向东和公司垫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在业主付款比例提高的情况下,被告依约仅应最迟在2009年6月14日按照89.95%的比例向东和公司补足相应比例的工程款,东和公司其它未收取的工程款因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有权暂不支付。被告在本案中具体应补足的工程款数额为:东和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总额11,640,742.41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89.95%-3.33%-0.5%)-东和公司已收工程款9,559,333.49元=465,673.87元。而在对东和公司转让案涉工程款项及相应债权已经知情且原告据此起诉的情况下,被告理应如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5,673.87元。对因逾期未付而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还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自工程款应付之日即2009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至于原告有关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主张,因其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为本案纷争一经生效判决确定,债务人就应当按照生效判决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包括计付利息。如债务人不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其行为已不再是违约行为而是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行为。因此,计算本案被告的工程款利息应截止在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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