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溪泉因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3)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部分有理,部分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应分别予以支持和驳回。被告提出的所谓超付东和公司工程款的主张,因与原告无关,被告也未就此正式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以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溪泉支付工程款465,673.87元及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溪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4元,由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负担6,259.2元,由原告黄溪泉负担15,724.8元。
一审宣判后,黄溪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付款条件。《分包合同书》第九条第3款的标题为“进度款”,根据该条款之约定,被上诉人有权在东和公司施工过程中,在收到业主单位工程款前提下,按90%额度向东和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因此,本条款约定之暂留10%款项之情形,仅适用于抛砂分项分包工程施工进行过程中。《分包合同书》第九条第6款的标题为“工程结算”,根据该条款,工程施工完毕,被上诉人应在收到相应的工程款后一个月内与东和公司办理结算并付清工程款。根据业主单位厦门路桥证实,截止2007年1月25日,业主单位针对抛砂项目,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20,608,067.25元,其对应的抛砂工程量为1,831,084.98立方米。扣除已由两级法院处理的前半部分工程量483,700立方米,以及业主单位预留被上诉人的10%进度款,针对本案讼争的已由被上诉人确认的工程量,截止2007年1月25日,被上诉人共已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15,158,081元,已远远超过被上诉人应付给东和公司的11,194,901.98元。因此,被上诉人完全有义务在2007年2月26日向东和公司支付尚欠的1,635,568.49元的合同义务,进而对上诉人承担相同法律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截止2007年1月22日被上诉人收到业主单位的工程款仅达到决算金额的82.47%、截至2009年5月13日仅达到89.95%,因而被上诉人亦仅应按前述相同比例向东和公司支付工程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总包施工单位,而东和公司仅为抛砂环节的分包单位,上述82.47%和89.95%两数据是针对全部工程而言,当然不适用于抛砂环节。况且,业主单位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指出,截止2007年1月25日,抛砂环节的工程进度比例已经达到90%,原审法院以82.47%和89.95%为定案依据显属错误。被上诉人与东和公司之间在《分包合同书》中没有约定被上诉人仅在收到100%抛砂环节工程款前提下,才有义务向东和公司付清工程款。何况,被上诉人与业主单位在总包施工合同中本身即有按10%比例预留工程质保金付款条件的约定。因此,除非业主单位在抛砂环节的工程款达不到90%比例时,被上诉人才有权根据《分包合同书》第九条第3款的约定,在工程进度款上相应顺延拨付东和公司完成工程量的相应工程款项。二、关于利息损失。根据《分包合同书》第九条第3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在2007年1月25日收到业主单位针对本案确认予东和公司的工程量所付的工程款后一个月内,向东和公司付清尚欠的1,635,568.49元,因此,本案债权计息日理应为2007年2月25日,原审认定的计息日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关于付款问题。被上诉人认为依照合同约定,工程尾款付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目前没有支付尾款的义务。《分包合同书》第九条第3项约定,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在被上诉人收到业主进度款后,根据东和公司当月完成的进度扣除10%的工程保留金、税金及由被上诉人统一办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所分摊的费用后10日内支付给东和公司。业主第21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07年1月22日,被上诉人与东和公司确认的同期累计产值为10,616,345.24元。按照以上约定计算,被上诉人应付东和公司工程款为9,554,710.72元,被上诉人已付款9,965,939.52元,被上诉人实际已经超付给东和公司411,228.8元,超付时间达35个月。因此,被上诉人没有拖欠东和公司工程款。根据《分包合同书》第九条第3项约定,业主未付部分的工程款,被上诉人无义务先行垫付,东和公司该部分工程款的收款条件未成就。二、关于利息损失。根据《分包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在被上诉人收到业主的工程尾款后一个月内向东和公司办理结算及付款。依据业主单位的付款情况,截止业主最后支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09年5月13日,被上诉人累计收款比例达到结算总价的89.95%,即使对东和公司预计结算11,641,104.8元(暂未考虑质量、安全等扣款),按比例应付款10,471,173.77元,扣除税费后还应支付465,985.96元。超付款项利息远远大于应付款项的利息。在进度款已超付而工程尾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相应的也就不存在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的说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垫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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