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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溪泉因码头建造合同纠纷一案(4)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除对“至此累计支付工程款78,239,361.2元,约为决算金额的90%”有异议外,对原审查明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12月15日,厦门路桥出具的《“厦门五通—刘五店交通滚装码头工程B标工程”抛砂相关项目计量与支付情况说明》载明讼争工程已于2007年12月12日顺利通过交工验收,其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抛砂项目的工程款为18,284,231.28元,2008年市财政审核完成了厦门五通—刘五店交通滚装码头工程B标工程的决算工作,决算金额为86,983,247元,其累计支付给被上诉人B标工程款78,239,361.2元占决算金额的89.95%。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查明,原审认定东和公司仅是将其对被上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对此未提出上诉,应认定东和公司仅是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所主张的“债权转让”实际上是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不予采纳。对于原审认定的东和公司尚有1,635,568.48元工程款未收取,上诉人没有异议,被上诉人也未提起上诉,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尚未支付给东和公司的1,635,568.48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相关利息的计算问题。首先、关于被上诉人尚未支付给东和公司的1,635,568.48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上诉人与东和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书》第九条就“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第6款约定“工程结算:工程施工完毕,经业主组织的验收符合要求,在甲方收到相应的工程款后一个月内与乙方办理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工程量必须经项目经理签字后才生效,并作为结算的依据”,该条款约定工程施工完毕,经业主验收符合要求,被上诉人收到相应的工程款后一个月内与东和公司办理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双方当事人对于东和公司完成的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以及东和公司尚未收取的工程款1,635,568.48元并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经业主验收,并在业主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了结算,依据上述第6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在收到相应工程款后一个月内与东和公司办理结算并付清工程款,截至2009年5月13日,被上诉人收到业主支付的抛砂项目工程款为18,284,231.28元,业主累计支付的关于厦门五通—刘五店交通滚装码头工程B标工程款达78,239,361.2元,而东和公司共可收取的工程款总额为11,194,901.97元。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能证明业主支付的工程款相对应的工程项目,而其已收到的业主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过其应支付给东和公司的工程款,故,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应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东和公司施工相应的工程款,在东和公司可收取的工程款的数额确定的情况下,依据《分包合同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尚未支付给东和公司的1,635,568.48元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上诉人应支付该工程款。其次,厦门路桥出具的《“厦门五通—刘五店交通滚装码头工程B标工程”抛砂相关项目计量与支付情况说明》证明其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的时间是2009年5月13日,故可认定被上诉人最迟应在2009年5月13日后一个月内付清应支付给东和公司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自工程款应付之日即2009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按照其收到的厦门路桥支付的厦门五通—刘五店交通滚装码头工程B标工程款总额的比例支付其应支付给东和公司相应的工程款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东和公司的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应支付给东和公司工程款1,635,568.48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因东和公司已经将其对被上诉人享有的案涉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履行上述支付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被上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黄溪泉支付工程款1,635,568.48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三、维持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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