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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进景等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4)
乐安联谊会、孙碧吉等14人答辩并提起上诉称:孙进景等3人以土地承包经营者的身份主张全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补偿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法律已明确规定,对此双方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孙进景等3人是承包经营者还是转承包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是谁;孙进景等3人的承包期满后,各方当事人是否就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分配形成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是否可以做为分配依据。
一、被征用的“1330鱼池”是由乐安联谊会的前身乐安学校联谊会及孙碧吉等14人投资形成,当时村集体确认谁投资谁承包,之后,孙进景之父孙文坎与乐安学校联谊会签订《1330鱼池承包合同》,并由孙进景等3人及孙明强实际履行。因此,乐安联谊会及孙碧吉等14人是“1330鱼池”的承包经营者,孙进景等3人只是转承包者。根据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应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孙进景等3人作为转承包者,无权对讼争补偿款主张权利。对于孙进景等3人承包期间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分配,只能依据双方间的承包合同或其他约定来处理。《1330鱼池承包合同》约定“如遇国家征用本池,一律由甲方(即乐安联谊会)承受处理”。因此,文教区管委会于2007年4月9日发出(2007)076号通知,将讼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拨付给乐安联谊会,并由乐安联谊会负责处理,是完全正确的。
二、根据《1330鱼池承包合同》的约定,地上附着物无论是原有的建筑物还是承包期间新增的建筑物,其产权均归发包者所有,均应在合同终止时归还发包方。因此,从产权人的角度,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也应归乐安联谊会及孙碧吉等14人所有。
三、2002年12月,鉴于承包合同即将到期,且当时已有消息传出政府即将征用,在此情况下,乐安联谊会未与孙进景等3人再签订承包合同。2002年12月6日晚,在乐安联谊会会议室,乐安联谊会、孙碧吉等14人,与孙进景等3人召开了会议。会上,围绕承包合同到期后如遇政府征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如何补偿等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了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按33股进行分配的决议。一审判决认定该会议记录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不能作为分配补偿款的依据,是完全错误的。1、会议记录真实地反映了乐安联谊会、孙碧吉等14位股东以及孙进景等3人就讼争鱼池被征用后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按33股进行分配的处理意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当时孙赞文亲自参加了会议,孙进景由其兄孙进勇、孙亚艺由其父孙顺意代表,亦参加了会议。孙赞文不仅参加了会议,还发了言,会议记录对其发言做了相应的记录。孙进景与孙进勇其时兄弟尚未分家,孙进勇亦有两次发言记录,孙亚艺当时也还与父亲孙顺意住在一起,孙顺意同时也是股东,当时是以双重身份参加会议的。由于参会人员具有宗亲或亲戚关系,生活在同一村庄,彼此认识且非常熟悉,按照农村的习惯,不可能出具书面委托手续,才参加会议,大家也完全认可这种亲属之间的代理关系。即使从法律上讲,该行为也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
四、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各50%来分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判令乐安联谊会须向孙进景等三人支付补偿款1849650元,违反了意思自治原则,严重损害了乐安联谊会和孙碧吉等14人的合法权益,并将导致各方利益严重失衡。1、首先,讼争鱼池包括值班房、大网等设施,都是由乐安学校联谊会及13户村民投入、围堤开挖而形成。孙进景等3人是在此基础上进行承包,乐安联谊会及13户村民的投入远远大于孙进景等3人的投入。其次,孙进景等3人承包后,所进行日常维护性系其自身经营管理的需要,且其投入通过大面积、长期养殖鱼虾,早已收回成本,还获得了丰厚的利润。第三,孙进景等3人自1993年1月至2005年底前后13年,累计交纳租金仅113900元,而依据一审判决却分别可获得578583.33元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乐安联谊会及孙碧吉等14人只能各分得补偿费656451.66元,两者相差极为悬殊。2、一审法院将乐安联谊会与孙碧吉等14人应分得的补偿款作为一个主体合并处理,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均是错误的。首先,孙碧吉等14人有权获得相关补偿款,一审法院本应追加其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却追加该14人为共同被告,导致孙碧吉等14人无法行使补偿款的请求权,实体权利受到严重损害。其次,乐安联谊会与孙碧吉等14人系不同诉讼主体,双方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表示对双方应分得的补偿款一并处理,系表示对各方应分配补偿款的两个请求权合并审理,而不是将各自应分得的补偿款作为一个主体合并处理。一审法院将乐安联谊会与孙碧吉14人应分得的补偿款作为一个主体处理,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征用鱼池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按33股进行分配,改判乐安联谊会向孙进景等3人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336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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