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利景兴业(厦门)有限公司与蔡鸿图、林雅鸿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2)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蔡鸿图、林雅鸿不能办理除2层37单元外其他十三间店面按揭贷款是否利景公司原因造成的问题。蔡鸿图、林雅鸿在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时已承认中国银行厦门思明支行不批准其申请的除2层37单元外其他十三间店面的按揭贷款是因为其在银行的按揭贷款额度已经用完,虽然其在庭审时又改变意见,但并无相应证据佐证。而蔡鸿图、林雅鸿关于银行需待“利景中心”项目竣工验收后才会为购房人办理按揭贷款的主张,亦与其申请的2层37单元店面的按揭贷款在“利景中心”项目竣工验收前即已获批准的事实不符。因此,蔡鸿图、林雅鸿除2层37单元外其他十三间店面的按揭贷款未获批准应认定系蔡鸿图、林雅鸿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二、关于蔡鸿图、林雅鸿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的627万元、623万元及729万元三笔款项的付款用途指向及蔡鸿图、林雅鸿是否付清购房余款的问题。蔡鸿图、林雅鸿向利景公司购买的十四间店面均签订了独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蔡鸿图、林雅鸿要求将其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的三笔款项分别用于履行其指定的合同的义务,既未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付全部债务而双方又未作约定时,依据民事行为的意思自治原则,依法亦应尊重债务人的意思表示。蔡鸿图、林雅鸿在支付上述三笔款项前后均已向利景公司明确表示相应款项的付款用途,利景公司擅自改变蔡鸿图、林雅鸿的意思表示,显然于法无据。因此,蔡鸿图、林雅鸿主张其2008年4月9日至17日支付的627万元应用于清偿1层09、10、11单元和2层41、42、43单元店面的未付购房余款,2009年10月21日支付的623万元应用于清偿1层05、06单元和2层38单元店面的购房余款,2010年1月4日支付的729万元应用于清偿1层07、08单元和2层39、40单元店面的购房余款,应予支持。同时因蔡鸿图、林雅鸿在2008年4月9日前尚应支付的购房余款总额1979万元与2008年4月9日前及之后支付的上述三笔款项的合计总额一致,故应认定蔡鸿图、林雅鸿已于2010年1月4日付清了购房余款。利景公司按其自定的还款用途,将蔡鸿图、林雅鸿支付的上述三笔款项分摊用于抵扣十三间店面的部分购房余款及部分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而主张蔡鸿图、林雅鸿尚欠2484897.23元购房余款未付,于法无据。综上,蔡鸿图、林雅鸿申请的按揭贷款除2层37单元外的其他十三间店面未获批准系因其在银行的按揭贷款额度已经用完导致的,根据合同约定,蔡鸿图、林雅鸿应在利景公司通知后15日内付清该部分购房余款1979万元,但蔡鸿图、林雅鸿虽经利景公司多次催讨,仍迟至2010年1月4日才全部付清,已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故利景公司要求蔡鸿图、林雅鸿支付的购房余款虽因蔡鸿图、林雅鸿在本案诉讼期间已付清而不应再予支持,但要求蔡鸿图、林雅鸿按未付购房余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依法仍应予以支持。但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因利景公司在2007年6月20日给蔡鸿图、林雅鸿的发函中虽表示如蔡鸿图、林雅鸿不能按其通知函要求的时间前往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将追究蔡鸿图、林雅鸿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在蔡鸿图、林雅鸿回函提出拟在2007年7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房款,如届时因资金等原因无法一次性付清全款其再去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后,利景公司并未表示反对,之后在蔡鸿图、林雅鸿于2007年7月底前往利景公司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时,利景公司亦未要求蔡鸿图、林雅鸿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应认定利景公司已同意蔡鸿图、林雅鸿将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时间延至2007年7月30日前的请求。这从利景公司在蔡鸿图、林雅鸿申请的2层37单元店面的按揭贷款获批后,包括在本案起诉时均未要求蔡鸿图、林雅鸿承担该店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事实也可以印证。因此,利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从按揭银行或利景公司书面通知蔡鸿图、林雅鸿按揭贷款未获批准后的第16日起算。蔡鸿图、林雅鸿自认利景公司是在2007年9月20日通知其十三间店面的按揭贷款未获批准,故蔡鸿图、林雅鸿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07年10月6日起计至其全额付清购房余款的时间2010年1月4日,并根据实际清偿情况,分段以其实际欠付的购房余款为本金计算。利景公司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合同签订后第60日起计算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蔡鸿图、林雅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利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二点一的标准,其中1979万元自2007年10月6日起计至2008年4月8日止,1679万元自2008年4月9日起计至2008年4月9日止,1579万元自2008年4月10日起计至2008年4月10日止,1379万元自2008年4月11日起计至2008年4月16日止,1352万元自2008年4月17日起计至2009年10月20日止,729万元自2009年10月21日起计至2010年1月3日止);二、驳回利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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