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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进景等3因与上诉人厦门市集美区乐安联谊会、上诉人孙碧吉等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2)
1992年,乐安学校联谊会与孙文坎(孙进景之父)签订《1330鱼池承包合同》,约定由孙文坎承包鱼池72亩,承包期间自1993年1月起至2002年底止;乐安学校联谊会提供值班楼一间二层、大网一条给承包方生产和管理;租金缴纳总额为50000元,每年5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交清5年租金25000元,第6年的2月15日前交清后5年租金25000元。合同并约定,如遇国家征用,一律由乐安学校联谊会承受处理权,孙文坎在承包期间的赔偿按国家处理的当年数额赔,剩余年限由乐安学校联谊会按孙文坎已交年租金退还给孙文坎,其他赔偿费归乐安学校联谊会所有。之后,孙进景、孙亚艺、孙赞文、孙明强作为实际承包人承包“1330鱼池”。2002年承包合同到期后,孙进景、孙亚艺、孙赞文、孙明强没有与乐安学校联谊会再签订承包合同,但自2003年至2005年,孙进景、孙亚艺、孙赞文、孙明强每年均向乐安联谊会缴交“1330鱼池”及周围水田的承包租金10900元。
2004年,乐安学校联谊会更名为乐安联谊会,并在厦门市集美区民政局进行社团法人登记。
2004年3月29日,文教区管委会发布《关于海埭田片区土地预征公告》,孙进景、孙亚艺、孙赞文、孙明强所经营的鱼池及水田被征用。文教区管委会派人对地上物进行了清点并出具《征地面积丈量明细表》确认征用鱼池和林地总计123.31亩。2005年,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发布《集美区完善征地拆迁政策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明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实行包干,标准为每亩3万元。2006年7月22日,文教区管委会形成会议纪要,明确征地包干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孙厝居委会代发。2007年4月7日,文教区管委会再次形成会议纪要,明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孙厝居委会拨付给乐安联谊会,由乐安联谊会负责处理。2007年4月19日,孙厝居委会将款项转给乐安联谊会。
2007年3月26日,孙进景、孙亚艺、孙赞文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乐安联谊会直接向孙进景、孙亚艺、孙赞文支付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123.31亩×30000元/亩=3699300元,孙厝居委会、文教区管委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另查明,文教区管委会、乐安联谊会、孙碧吉等14人提供2002年12月6日及2006年12月17日乐安联谊会股东会议记录,拟证明乐安联谊会和孙进景等3人已约定青苗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按照33个股份分配。孙进景等3人则否认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主张其三人并未在会议记录中签名。乐安联谊会补充说明,孙赞文在会议记录中签名“孙赞”,同时会议记录还有孙进景之兄孙进勇以及孙亚艺之父孙顺意的签名。孙进景等3人则主张孙进景和孙进勇、孙顺艺和孙亚艺之间并没有委托关系,孙进勇和孙顺艺的签名无法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乐安联谊会和孙碧吉等14人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可以对双方应分得的补偿款一并处理;孙明强表示其承包的股份已经转让给孙亚艺,其与本案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参加本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3699300元。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当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由于集美区政府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实行“包干”计算,而不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进行具体的清点计费,因此,讼争的土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应作为整体的补偿费在土地承包经营者及地上物产权人之间分配。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乐安联谊会及孙厝13户村民从1981年前后就开始在海滩开挖鱼池,因此应视为讼争被征用土地的承包人。1992年乐安学校华侨联谊会与孙文坎签订《1330鱼池承包合同》,由孙文坎承包讼争土地到2002年底,承包期间,孙进景、孙亚艺、孙赞文、孙明强系“1330鱼池”的实际承包人,由此可见孙进景、孙亚艺、孙赞文、孙明强自1992年起为讼争土地的转承包人。2002年承包合同到期之后,孙进景、孙亚艺、孙赞文、孙明强虽然没有与乐安学校联谊会再签订承包合同,但向乐安联谊会缴交了2002年至2005年的承包租金,因此,应当认定孙进景、孙亚艺、孙赞文、孙明强仍继续承包讼争土地。乐安联谊会及孙厝13户村民作为最早的土地承包经营者,对鱼池的开挖及水田的开垦必然进行相应的投入,有权分得地上物附着物补偿款;孙进景、孙亚艺、孙赞文、孙明强作为土地转承包的经营者,必然需要对鱼池及周边水田进行养护,且在土地被征用后鱼池及周边水田的经营物也会产生青苗和其他财产的损失,因此孙进景、孙亚艺、孙赞文、孙明强也有权分得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
由于集美区政府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实行包干补偿,因此在分配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时应综合考虑,按照双方对讼争渔池和水田的贡献及经济损失程度进行分配。虽然双方对讼争渔池和水田均有实际投入,但对投入情况均无法充分举证,因此,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双方的投入各占50%,并以此标准分配补偿款。乐安联谊会、孙碧吉等14人提供的会议记录未经孙进景、孙亚艺签名,孙进景等3人又对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该会议记录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不能作为双方分配补偿款的依据。乐安联谊会、孙碧吉等14人提出补偿款按33份分配的主张,不予采纳。由于乐安联谊会和孙碧吉等14人明确表示在本案中可以对应分得的补偿款一并处理,因此,对于乐安联谊会与孙碧吉等14人应分得的补偿款份额不再划分;另孙明强已经明确表示其承包的股份已经转让给孙亚艺,不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应分配给孙进景、孙赞文、孙亚艺、孙明强的补偿款可以直接分配给孙进景、孙赞文、孙亚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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