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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进景等3因与上诉人厦门市集美区乐安联谊会、上诉人孙碧吉等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3)
文教区管委会作为征地单位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者及地上物产权人支付相应的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由于文教区管委会已经将款项支付给孙厝居委会,并指示孙厝居委会将款项交由第一手承包人乐安联谊会负责处理,因此文教区管委会已经完成补偿款的支付义务。孙厝居委会根据征地单位的指示将款项转给乐安联谊会,而未截留,现补偿款由乐安联谊会占有,因此,应由乐安联谊会将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支付给孙进景等3人。孙厝居委会和文教区管委会在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乐安联谊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孙进景等3人支付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849650元;2、驳回孙进景等3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孙进景等3人、乐安联谊会与孙碧吉等14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孙进景等3人上诉称:一、孙进景等3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004年3月29日,海埭田片区土地预征公告发布,文教区管委会派人进行地上物清点,确认孙进景等3人是讼争地块的承包户。2006年8月9日,文教区管委会又出具了该地块的征地面积丈量明细表,确认孙进景等3人所经营的鱼池和林地总计123.31亩。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以及《厦门市集美区完善征地拆迁政策若干意见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孙进景等3人作为讼争土地承包经营者以及地上附着物的产权人,有权得到每亩3万元,总计3699300元的青苗和地上物补偿费。2006年7月22日,文教区管委会形成专题会议纪要,其中第四条明确“孙厝乐安联谊会用地的征地包干土地补偿费归孙厝社区居委会、征地包干劳力安置补助费归乐安联谊会,征地包干青苗及土地上构(建)筑物补偿费归地上物承包户,并由孙厝居委会代发。”
2006年12月17日,孙进景等3人前往孙厝居委会领取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时,被拒绝。一审法院判令孙进景等3人与乐安联谊会、孙碧吉等14人各分得50%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是错误的。
二、由于孙厝居委会、文教区管委会及乐安联谊会的干扰和截留,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已被非法挪用。文教区管委会于2007年4月9日发出(2007)076号通知,同意孙厝居委会将有关补偿款项拨付给乐安联谊会,并明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工作由乐安联谊会负责处理,从而导致讼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被转入乐安联谊会的账户,双方产生的争议至今无法得到解决。因此,文教区管委会、孙厝居委会和乐安联谊会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孙进景等3人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1、乐安联谊会于2004年5月31日登记,有效期至2009年5月31日,一审判决却认定乐安联谊会及孙厝13户村民从1981年就开始承包被征用的土地,显然错误。而且原审诉讼中也未见1981年开始承包的相关证据。2、一审法院认定“乐安联谊会及13户村民作为最早的土地承包经营者,对鱼池的开挖及水田的开垦必然进行相应的投入,其作为土地承包经营者有权分得鱼池等地上物附着物补偿款”既无事实,更无法律、政策依据。乐安联谊会和13户村民从来不是土地承包经营者,其相应的投入已从收取的租金和劳力安置补助费中得到了回报,一审法院认定乐安联谊会和13户村民分得50%的青苗及地上物补偿费,完全是错误的。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乐安联谊会将123.31亩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共计3699300元直接支付给孙进景等3人,并赔偿因未及时将上述补偿款支付给孙进景等3人造成的银行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18万元,孙厝居委会、文教区管委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乐安联谊会、孙碧吉等14人答辩并提起上诉称:孙进景等3人以土地承包经营者的身份主张全部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应补偿给土地承包经营者或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法律已明确规定,对此双方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孙进景等3人是承包经营者还是转承包者;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是谁;孙进景等3人的承包期满后,各方当事人是否就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分配形成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是否可以做为分配依据。
一、被征用的“1330鱼池”是由乐安联谊会的前身乐安学校联谊会及孙碧吉等14人投资形成,当时村集体确认谁投资谁承包,之后,孙进景之父孙文坎与乐安学校联谊会签订《1330鱼池承包合同》,并由孙进景等3人及孙明强实际履行。因此,乐安联谊会及孙碧吉等14人是“1330鱼池”的承包经营者,孙进景等3人只是转承包者。根据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应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者,孙进景等3人作为转承包者,无权对讼争补偿款主张权利。对于孙进景等3人承包期间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的分配,只能依据双方间的承包合同或其他约定来处理。《1330鱼池承包合同》约定“如遇国家征用本池,一律由甲方(即乐安联谊会)承受处理”。因此,文教区管委会于2007年4月9日发出(2007)076号通知,将讼争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拨付给乐安联谊会,并由乐安联谊会负责处理,是完全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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